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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拾得1支自制单管猎枪,遂将该枪藏匿于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家园X单元X-X的住所内。数日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枪交由被告人蒋某某保管,蒋某某将该枪藏匿于其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X村X组X号的住所内。期间,二被告人曾数次持该枪打猎。2016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驾车携带该枪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打猎时,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捉获;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