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87号原告李某,别名李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27。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37。委托代理人刘汉云、郑闻钟。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洪、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云、郑闻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双方到东园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0年4月4日举办婚礼。××××年××月24日婚生长女吴某丙,××××年××月2日婚生长男吴某乙。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间较短,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用小事与原告吵闹,被告并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家庭生活,不得已于2014年正月初一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流沙工商银行存款9万元,家中存有现金4.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随嫁耳环三双、金戒指一个应归还原告。4、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别名为“李某某”。被告吴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彼此间通过往来了解,在友谊的基础上而缔结的婚姻,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有感情。××××年××月生育长女吴某丙,××××年××月生育儿子吴某乙。十几年来夫唱妇随,被告勤俭持家、和睦邻居、敬老爱幼,尽到了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亲戚朋友,村中干部群众,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原告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及第三者的介入致使夫妻发生矛盾,作为被告已经谅解原告,也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被告常用小事与原告吵闹,被告并经常毒打原告。”纯属于编造,混人之耳目,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一直都在做水果贩卖生意,并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家庭生活虽谈不上富裕,但一家人的生活是幸福的。亲戚、朋友、邻居众所周知。原告的状词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三、夫妻间朝夕相处,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等也是难免的。2013年农历8月份,夫妻双方在流沙芳草做水果生意时,原告的手机在呼叫,她不敢接电话,随后原告不辞而别,半夜未归,被告全家牵肠挂肚,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等等。事后被告有批评劝说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同样经常晚上出去,深夜未归,电话不接等等。被告不知多少次带着两个小孩四处寻找,双方朋友、亲戚家都找遍,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水果生意无法继续做,只得搬回老家居住。在两年多来,被告只得靠打工为生。原告在家期间,同样只顾个人玩乐,对家中小孩、父母的生活、疾病不闻不问,就连被告的父亲住院治病到去世,原告都没到边。事实证明,原告明显存在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被告为父亲治病,办丧事等共花去人民币十几万元,现欠债累累,原告在被告人财两空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希望能破镜重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为其辩解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婚生女儿户籍登记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婚生儿子户籍登记情况。4、女儿吴某丙的要求一份,证明女儿要求与父亲生活在一起。5、儿子吴某乙的要求一份,证明儿子要求与父亲生活在一起。6、被告父亲治病办丧事费用一份,证明被告为父亲治病办丧事共花去189300元人民币,现负债累累。庭审时,被告当庭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用原告名字买的保险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保险单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保险单,因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即子女的要求信件两份,该信件是否子女本人所写,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费用清单并非正式票据,而且出具该费用清单的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揭西县东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调查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该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综合本院采信及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24日婚生女儿吴某丙,××××年××月2日婚生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一同外出到汕头、普宁流沙做水果生意,2013年农历8月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但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年××月初一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外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9月18日以原告之名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2万元,在普宁××流沙镇做生意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入当地工商银行的存款9万元,家中现金4.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虽一般,但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共同为发展家庭经济而外出做生意,期间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也未发生大的矛盾。虽然原、被告自××××年××月初一日开始分居并各自外出打工生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分居生活系因感情不和所致,况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能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其于2010年9月18日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2万元系其用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父亲治病办丧事等花去189300元人民币,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负起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构建和谐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