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赖斐与何庆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斐,何庆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97号原告(反诉被告)赖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742。委托代理人钟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系原告赖斐家公。被告(反诉原告)何庆旭,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210。委托代理人何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连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赖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庆旭、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赖斐及委托代理人钟祥海,被告(反诉原告)何庆旭及委托代理人何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7项。损失项目原告赖斐(反诉被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590.1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2、护理费40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4、营养费50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10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6、误工费40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7、拯救费、停车费250元。被告何庆旭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合计4640.1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6年1月11日11时53分,何庆旭无证驾驶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始兴县县城往城南镇方向行驶至河南陈陂路段时,因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由赖斐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庆旭、赖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斐于事故当天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双方无异议的事项为第1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7项。损失项目反诉原告何庆旭(本诉被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30.9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80%份额。2、护理费20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3、误工费20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4、营养费15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5、交通费5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6、停车费3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反诉被告赖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合计7730.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赖斐及被告何庆旭受伤,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1、何庆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赖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双方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认。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赖斐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2590.1元医疗费单据,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4天=4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共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原告主张100元/天×4天=4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来证实,但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便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对其主张的收入数额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45.6元/年÷12月÷30天×4天=136.0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拯救费、停车费。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拯救费、停车费合计2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赖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90.1元;2、护理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误工费136.06元;5、交通费100元;6、拯救费、停车费250元。六项费用合计3876.16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反诉原告何庆旭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430.9元医疗费单据,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反诉原告伤情较轻且未住院治疗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反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证明,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综合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来证实及反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情况考虑,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停车费。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反诉原告伤情较轻的事实,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何庆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何庆旭驾驶的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庆旭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旭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何庆旭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990.1元;其次,被告何庆旭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6.06元=636.06元;最后,被告何庆旭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拯救费及停车费合计250元。故被告何庆旭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3876.16元。对于反诉原告何庆旭的合理损失,因粤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反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则,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已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反诉原告何庆旭医疗费430.9元,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只赔偿反诉原告何庆旭80%医疗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斐3876.16元。二、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何庆旭430.9元。三、驳回原告赖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庆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赖斐负担5元,被告何庆旭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反诉原告何庆旭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