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士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纯,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举,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主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负责人张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陈士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黄克举,被上诉人联通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纯在原审时诉称,其于1992年到联通长春分公司工作,职务为线务员。1992年至2007年与联通长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1年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联通长春分公司为陈士纯缴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金,并且是由第三方按最低档缴纳的,1992年至2007年联通长春分公司没有为陈士纯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10月10日,联通长春分公司为陈士纯开具证明,加盖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榆树分公司)公章。陈士纯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向陈士纯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通长春分公司补发陈士纯1992年至2011年与正式员工的工资差额(按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待遇),补交1992年至2007年的五险一金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联通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士纯从未在联通长春分公司处工作,陈士纯向法院递交的是联通榆树分公司的证明,而联通长春分公司与联通榆树分公司同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联通榆树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陈士纯一直未与榆树市二酒厂解除劳动关系,陈士纯与联通榆树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1992年至2007年属于无效。自2007年起,陈士纯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陈士纯自2011年起就与联通榆树分公司终止法律关系,陈士纯主张补发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陈士纯一直未与榆树市二酒厂解除劳动关系,榆树市二酒厂一直为陈士纯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陈士纯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士纯1986年6月至1992年4月在榆树市二酒厂工作,1992年4月该酒厂解体,陈士纯下岗。1992年6月至2010年12月陈士纯为联通榆树分公司派遣员工,担任线务员工作。2003年1月10日陈士纯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10日。2006年12月1日陈士纯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因陈士纯提供证据缺页,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为陈士纯缴纳了养老保险,因陈士纯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自2010年12月份开始终止了养老保险缴纳。陈士纯自1987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在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与吉林省通信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07年3月1日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3月18日与联通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陈士纯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向陈士纯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2006年12月1日陈士纯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陈士纯派遣到吉林省通信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联通长春分公司工作,并由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陈士纯缴纳养老金至2010年11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陈士纯不顾自己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了多年劳动关系的事实,却向用工单位联通长春分公司主张各项诉求,陈士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士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士纯负担。宣判后,陈士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长春分公司承担。其理由为:联通榆树分公司的人事制度归联通长春分公司管理,联通长春分公司为陈士纯缴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低档社会保险。原审认定其与联通长春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错误,双方是劳动关系。陈士纯在榆树市第二酒厂工作的时间应与在联通长春分公司工作的时间算在一起计算工龄,即连续工龄应为43年。被上诉人联通长春分公司二审时辩称,陈士纯从未与联通长春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1日起,陈士纯即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联通长春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陈士纯与联通榆树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0日,联通榆树分公司出具《关于陈士纯同志工作经历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包括1992年6月至2010年12月陈士纯为其公司派遣员工。联通长春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场所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联通榆树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类型为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场所为榆树市向阳路277号。陈士纯主张联通榆树分公司隶属于联通长春分公司,人、财、物均由联通长春分公司主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士纯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向陈士纯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士纯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二审时陈士纯提供的证据均为联通榆树分公司为其出具,2003年劳动合同亦是联通榆树分公司与其签订,依据现有证据,联通长春分公司、联通榆树分公司均属于具有独立经营场所并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公司,该两家公司均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虽然陈士纯主张联通榆树分公司人、财、物均由联通长春分公司管理,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陈士纯二审时否认一审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主张系联通长春分公司为其缴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低档社会保险,但陈士纯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其2007年至2011年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是由第三方按最低档缴纳的,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对其社会保险由联通长春分公司为其缴纳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士纯主张其与联通长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陈士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士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