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廖秀英与陈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英,陈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55号原告廖秀英。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伟,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原告廖秀英与被告陈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被告陈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华伟驾驶无号牌燃油摩托车沿长洲区新兴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山帝景小区对开处时,突然越过中心双十线与对向车道由受害人莫水土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水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莫水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华伟所驾驶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华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受害者莫水土长期在梧州居住工作的事实,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5元(15045元/年×5年÷3人),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事故费用为:1592元(居民服务业38741元/年×3人×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347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廖秀英之子莫水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593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6时16分,被告陈华伟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长洲区新兴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山帝景小区对开处时,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车道由受害人莫水土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倒地,造成受害人莫水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华伟从现场爬起弃车向两广市场方向逃离。2015年7月4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L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莫水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触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现于中山监狱服刑。原告廖秀英系受害人莫水土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已故,廖秀英与莫柱希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莫水土、莫秀莲、莫连英。受害人莫水土未结过婚,亦无生育过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倒水镇马水村委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莫水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莫水土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莫水土的近亲属,因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原告诉称参与处理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分别在梧州市建筑工地打散工,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相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09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华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华伟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华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09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伟赔偿原告廖秀英事故损失25091.50元。二、驳回原告廖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4867元。由原告廖秀英负担4661元,被告陈华伟负担2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