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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偷窃,于1998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7年8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兴化市长安中路新华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绿源牌橙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杨女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