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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邓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号“短命鬼”,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外号“石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赌博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和罚款29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7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三人在抚州市玉茗大道冯家巷一民宅内合伙开设赌场,每天聚众以牌九点数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上按每开一庄的10%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4.5万元,由王某、邓某、李某甲三人均分。庄某(已行政处罚)为赌场记账、收钱,被告人许某为赌场招揽赌客,每次领取费用100元。2015年7月6日上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李某甲、许某及参赌人员黄某甲等十余人,并在现场缴获赌资4万余元及骨牌一副。同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邓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检查、辩认笔录;3.证人庄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二)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期间,曾某、李某乙(两人已判)在抚州市临川区嵩湖镇付家村孙家组的山上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做杂事,每天领取工资300元,共获利2100元。同年4月14日,该赌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曾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成牟利,被告人许某为赌场提供帮助,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邓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被告人许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邓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只是辩称她在曾某、李某乙开设的赌场内每天领取工资不是300元,而是200元,共获利一千余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三人2015年6月17日左右开始在抚州市玉茗大道冯家巷一租住的民宅内合伙开设赌场,其中王某占股60%,邓某和李某甲各占股20%。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在内赌博,以牌九点数比大小方式论输赢。赌场按每开一庄的10%抽头渔利,至被查获共非法获利4.5万元。庄某(已行政处罚)在赌场上记账、收钱,每天领取100元工资。被告人许某为赌场招揽赌客,每招揽一名赌客领取费用100元,共领取300元。2015年7月6日上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李某甲、许某及参赌人员黄某甲等十余人,并在现场缴获赌资4万余元及骨牌一副。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邓某主动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6日上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报警称,抚州市玉茗大道冯家巷有人赌博,即组织民警对该地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黄某甲、曹某等人在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该赌场由李某甲、许某、庄某等人开设。(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6日上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接举报查获玉茗大道冯家巷赌场并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李某甲、许某。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邓某来该局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账单证实: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5年7月29日依法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从邓某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从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2015年7月7日从许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5)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份证实:2015年7月6日赌场被查获当天当场抓获的参赌人员中,庄某因为抚州市玉茗大道冯家巷的赌场提供服务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双某、李某丙等十二人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6)临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2016年1月26日赌博,2016年1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2900元罚款。2.检查、辨认笔录(1)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王某是冯家巷赌场外号叫“短命鬼”的男子。(2)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庄某辨认出王某是2015年7月6日在冯家巷一所民房开赌场的楼主,外号叫“短命鬼”。(3)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辨认出王某是2015年7月6日在冯家巷一所民房开赌场的楼主外号叫“短命鬼”,李某甲是另一名楼主,外号叫“桂莲”。(4)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14时5分,对抚州市玉茗大道冯家巷一民宅内聚众赌博现场进行检查,当场发现双某等人围坐在一张桌前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参与赌博每次开庄200、300、400元不等,以牌九点数比大小方式论输赢。3.证人证言(1)庄某的证言证实:赌场上按照300元、400元、500元来开庄,有时候也会开“跑马庄”(闲家随便押,最少押10元钱,上不封顶,直到庄家封庄或倒庄为止)。赌场上封庄或倒庄都是按百分之十来收取“斗金”。她在赌场专门负责收“斗金”,是赌场上的老板“石子”介绍她来收斗金的。赌场每天的非法赢利不是固定的。她收斗金的时候最多的一次收到7000元,一般的时候2、3千元一天。她每天100元工资,如果场子上收的斗金多,老板就会发200给她。她在这个赌场一共做了8天,钱都没拿到。每天都是赌场喊名“石子”的老板发给她。这个赌场从6月中旬开始开,有时没人就没开,大概开了有10多天。她知道的赌场老板有喊名“短命鬼”、喊名“石子”、“桂莲”的人。被抓当天许某参与了赌博,也会带人到赌场赌博,从中抽取带脚费,每次带人来都有一百元以上的红钱。(2)黄某甲、徐某甲、刘某甲、双某、梅某、李某丙、饶某、刘某乙、黄某乙、章某、邹某甲、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他们在冯家巷一民宅内赌场上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赌博被当场查获。赌场按10%抽头赢利。其中黄某甲、双某、刘某乙、黄某乙、曹某证明李某甲、邓某和王某是楼主,黄某甲、双某、刘某乙、黄某乙提到许某也是赌场上管事的,平时组织人赌博,会带赌客来赌场并赚取100元一人的费用,也有股份。(3)邹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赌场上给赌博人员放贷,收取高额利息。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左右,他和邓某(外号石子),李某甲(外号桂莲)三人合伙在抚州市城西街办冯家巷一所民宅开设赌场。该赌场开了大概20来天。2015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他到赌场看时发现赌场没有一个人,经询问得知2个小时前公安机关到检查,并将参与赌博的人全部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家人劝说,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赌场还有别的工作人员,庄某是负责计数的,每次有人封庄抽水钱后,庄某就记下抽了多少水钱。他们每天支付100元钱给庄某。许某偶尔来赌场玩,有时也会打吊手赌博,如果她叫了朋友过来这赌博,他们就给她一个人100元的喊脚费。他在赌场占股60%,邓某和李某甲各占20%。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在内赌博。赌场总共抽头渔利45000元,除去开支他分得2000余元。(2)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17号的样子,他和“短命鬼”在抚州市南湖路福满楼附近打扑克。“短命鬼”跟他说“自己天天赌博输钱,还不如自己开个赌场,自己还可以赚钱。”他同意了。2015年6月18日开始赌博,住在赌场旁边的许某每介绍一个人来赌博就给她一百元,庄某在赌场负责计数,每天一百元的工资。他和“短命鬼”、李某甲三人在赌场抽头,收取庄家开庄的10%作为斗钱。有时候他们自己也会开庄赌博,但是他们自己不要给斗钱。就这样开了20多天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是2015年6月18日开始在抚州市南湖路冯家巷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赌场的。开设赌场的是他和“短命鬼”、李某甲三人。赌场以比牌九点数大小进行赌博,人多的时候,开庄是500、1000元,闲家抓50元、100元,人少的时候,开庄200、300、400元等,闲家抓10、20、30元不等。赌场的赌具、场所是他和“短命鬼”、李某甲三人提供的。李某甲也参一股。“短命鬼”在南湖路冯家巷租了一间民房,租金每月四千元。每次开庄的时候,他们都会抽庄家10%的钱作为抽头。赌场真正开的就十天,有时候没人就没开,赌场每天盈利多的时候有7000元,少的时候有5000元,还有的时候能抽1000元。每天抽的钱都是给他和“短命鬼”、李某甲三人,谁在就交给谁。赌场总共盈利45000元。他和“短命鬼”、李某甲每人分得15000元。被告人当庭供述他分得一千余元。邹某乙在赌场里放债,利率是三分息。还有庄某和许某参与开设赌场。庄某在赌场里计数,每天工资一百元。许某介绍赌客来赌博,介绍一个人给一百元,她三天共介绍了三个人来赌博。他们付给了她三百元介绍费。其中王某占股60%,他和李某甲各占20%。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在内赌博。(3)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号,她和朋友“石子”、“短命鬼”在聊天的时候,短命鬼跟她说最近赌博经常输钱,还不如自己开赌场自己玩,还可以赚点钱。她就同意了。2015年6月17日,“石子”、“短命鬼”在他们住的地方(抚州市南湖路冯家巷地质队宿舍附近)找了一间旧民房作为赌场,听说每个月给千把块钱作为租金。王某占股60%,邓某和她各占20%。赌场每天有十余人在内赌博。当时还请了庄某在赌场里计数,工资每天一百元。开始的时候赌场没什么人玩,为了吸引人气,她和“短命鬼”、“石子”三人就坐庄赌博。前几天都是几个附近的妇女在打吊手。为了揽赌客,他们就叫附近的一个妇女许某拉客,答应介绍一个人来赌博给她一百元作为报酬。后来陆陆续续来赌博的人多了,他们就从中抽头,庄家倒庄他们收开庄的10%作为抽头,庄家赢钱了也是如此。有时候没人坐庄,他们三人也会坐庄凑数,但是他们坐庄不要抽头。他们2015年6月17日开始在抚州市南湖路冯家巷的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赌场。赌场是以牌九点数的大小进行赌博的,开庄200、300、400元不等,闲家押10、20、30元不等,不设上限。赌场的赌具、场所是她和“短命鬼”、“石子”三人提供的。赌场从开到现在有20天左右,但中途关过几次门,所有加起来就十多天的时间。赌场每天获利多的时候有8000元,少的时候有1000元或2000元。每天抽的斗钱都是交给她和“短命鬼”、“石子”,谁在就交给谁。赌场总共获利约45000元。她和“短命鬼”、“石子”每人分得约15000元。被告人当庭供述他分得一千余元。邹某乙是在赌场里放债的,不过这个跟他们没关系,他是外面来这玩的人,自己放数。他们账是分开的。(4)许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按照300元、400元、500元开庄。有时候人多会开“跑马庄”,就是闲家随便押,最少押一百元,上不封顶,直到庄家封庄或者倒庄为止。“斗金”是无论封庄或倒庄都是按照百分之十来抽取。她经常在这个赌场参与赌博。赌场上每天非法盈利都在六千元钱左右。她知道一个喊名叫“短命鬼”的是老板。许某在公安机关否认,但当庭承认了其为赌场招揽了3名赌客,领取了300元费用,赌场每天有十几二十人在内赌博的事实。(二)2015年4月,曾某、李某乙(二人已判刑)共同在抚州市临川区嵩湖乡开设赌场。该赌场从2015年4月8日至10日在嵩湖乡童山口村旁边的山上开设;4月11日、12日在青泥乡与嵩湖乡交界的河家桥开设;4月13日在嵩湖乡李家村旁边的山上开设;4月14日在嵩湖乡付家村湖上孙家组杨古岭山上开设。李某乙邀请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做杂事,每天领取工资300元,共获利2100元。同年4月14日,该赌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至被查获,该赌场共非法获利7万余元,曾某、李某乙各分得35000余元。另查明,曾某、李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1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李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1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前后,李某乙打他电话问他那边是否开的成赌场,他说可以赌几天试一下。赌场按照八股算,李某乙答应给他2.8股份,她本人占5.2股份,他负责找赌场场地和邀请青泥乡的人赌博,李某乙邀南昌、浙江等老板过去赌博。两人合伙开设赌场从2015年4月8日开始,8日、9日、10日在嵩湖乡童山口村旁边山上开赌场,11日、12日在青泥乡和嵩湖乡交界处河家桥开赌场,4月13日在嵩湖乡李家村旁边的山上开赌场,4月14日在嵩湖乡付家村湖上孙家组杨古岭山上开赌场也就是公安机关当天查获的地方。赌场从上午九点半左右开始,到下午两点至三点钟左右结束。赌场还花钱请了打斗、放哨、接送赌客等人员。赌博工具是三十二张牌九,赌客围在一张四方形的桌上赌博,赌博分四方,一方庄家三方闲家。站在旁边的赌客可以随意在三方闲家押钱,谁的点数大谁就赢,反之则输。赌场上开的是敝庄,也就是不限制押钱的上限,闲家押钱最低押两边,有时候最低押也有五百和一千元,赌场上输赢大小在几千元钱至几十万钱不等。抽取“打斗”钱主要从闲家押钱人中抽取,闲家押钱赢了按二千至九千收取一百元、一万至两万收取二百元、两万至三万抽取四百元以此类推。如果庄家封庄(赚到钱)则由庄家随意给。赌场从4月8日开始开,开了七天,每天打斗的数额大约是一万元钱左右,七天一共七万元左右,两人各分到了大约三万五千元。赌场上收取打斗钱的人是李某丁,李某丁和李某乙是两姐妹。另外李某乙请了放哨的人员和送水饭菜的人。他们可以分到两到三百元钱一天,收打斗钱的可以分到三百元一天。李某乙还叫了李某甲和李某丁两个姐妹帮忙,她们在赌场上帮忙做事,招呼赌徒,送水送烟做一些打杂的事情,她们是否从赌场上分钱不清楚。肖某和徐某乙都是李某乙请去帮忙充场面的,因为她们赌博比较凶,押钱大,她们认识人比较多,李某乙叫她们帮赌场拉些赌客去玩,李某乙每天给她们二、三百元钱的好处。(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和曾某商量一起去乡下开个赌场,既能自己玩,又能赚点钱用。曾某同意,并说在乡下其负责摆平乡下的事,她从抚州街上找人去赌博。两人商议好股份,从2015年4月8日开始,8日、9日、10日在嵩湖乡童山口村旁边山上开赌场,4月11日、12日在青泥乡和嵩湖乡交界处河家桥开赌场,4月13日在嵩湖乡李家村旁边的山上开赌场,4月14日在嵩湖乡付家村湖上孙家组杨古岭山上开赌场。赌场从上午九点半左右开始到下午两三点钟结束。赌场还花钱请了人打斗、放哨、接送赌客。赌场提供烟水饭,郑志辉、郑旺平送水送饭,徐仁良放哨,李某丁和李某甲是她请去赌场做杂事的,帮忙收捡东西,招呼赌客,李某丁有时候也会帮忙收打斗的钱。赌场上对以上人员都是发三百元钱左右的工资,曾某请的人由其发工资,李某丁和李某甲的工资由她发。赌场每天收取打斗的款项在一万元左右一天,从2015年4月8日开始到被查获共开了七天,总共非法所得七万元左右,她和曾某每人分得三万五千元左右。郑旺平、郑志辉、徐仁良是曾某请去的人。游勇是在赌场上“放数”的。肖某和徐某乙是她朋友,是她叫她们去赌场上赌博,希望她们帮忙叫朋友去赌场充场面,打算给她们一点好处费,但是她们一直没有叫人去赌博,而且赢了很多钱。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在嵩湖镇赌场上做杂事,负责招呼赌客,端凳子送水,有时也帮忙收下钱。赌场是李某乙和曾某开设的,靠抽斗钱获利,共获利约7万元。每天李某乙会给她三百元,她工作了七天,总共拿到2100元的工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她每天领取工资200元,共获利一千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王某占赌场60%股份,邓某和李某甲各占赌场20%股份,共从中抽成牟利4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为赌场招揽赌客并领取酬劳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还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并领取酬劳。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她在曾某、李某乙开设的赌场内每天领取工资不是300元,而是200元,共获利一千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每天领取工资300元除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还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邓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邓某、李某甲、许某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四被告人实行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