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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檀源木业有限公司、执行人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檀源木业有限公司,执行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彭国昌,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3执异26号申请人(案外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凯嘉大厦2410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5774X3。法定代表人:吕友,董事长申请人执行人:李猛,居民。被申请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巿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被申请人: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巿丰润区银城铺村西。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被申请人:彭国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巿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114号。身份证号码:130206197407060911。被申请人: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巿曹妃甸工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国昌。本院在执行原告李猛诉被告(被执行人)彭国昌、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2015)北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李猛申请作出(2015)唐执五裁字第1004-1+2号两份裁定书,异议人(案外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木材家具、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钢材、建筑材料的销售,商品展示服务,家具设计;原木销售(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3月7日);家具的生产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苗圃、园林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为了扩大公司经范围,增加公司收入,异议申请人拟在全国主要有影响力的地区设立销售点,因而异议申请人在唐山巿周延边地区设立了若干个仓库存放红木家具,其中在唐山巿玉田县东八里铺和唐山巿玉田县鸦鸿桥租赁了仓库。并存放了家具。上述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从事实上来讲,贵院所查封所有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唐执五裁字第1004-1号裁定书和(2015)唐执五裁字第1004-2号裁定书,解除查封异议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唐山巿玉田县东八里铺仓库家具和唐山巿玉田县鸦鸿桥仓库家具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被执行人)彭国昌向原告偿还借款650万元;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国昌天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国昌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略。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唐执五裁字第1004-1号裁定书和(2015)唐执五裁字第1004-2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位于玉田县东八里铺、鸦鸿桥仓库红木家具。2015年3月1日,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与黄立国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黄立国在玉田县租赁仓库,及黄立国与八里铺库房出租方李云龙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黄立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言;2015年3月1日,檀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春利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张春利在玉田县租赁仓库,及张春利与鸦鸿桥库房出租方张志鹏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张春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言;2016年4月13日,证人刘某出具接受檀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联系配货站从石家庄往唐山运送红木家具的证言,及运费打款凭证和运输物品清单;檀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往玉田县仓库的红木家具清单若干份;仓库出租方李云龙证言,证实该仓库出租给王小亮用于仓储昌泰纸业公司的家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异议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黄立国、张春利在玉田县租赁(八里铺、鸦鸿桥)库房,用以存放从石家庄运往唐山的红木家具,但是玉田县(八里铺、鸦鸿桥)库房内是否专门存放异议人檀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家具,从目前的证据无法显示。异议人的异议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檀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