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被告人高某,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自2013年6月起先后在本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楼及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一台净水器为工具,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用非法购得的假冒农夫山泉、正广和、千岛湖、雀巢等注册商标标贴粘贴于其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外包装上,然后销售给贝尔幼儿园、杭州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彩管理咨询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中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向杭州唐三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雀巢等品牌桶装水156桶。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还为王家明、宋守军(均已另案判决)灌装了2300余桶假冒千岛湖、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另公安机关从石某某处查获千岛湖、雀巢、农夫山泉、正广和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品700余枚、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盖1000余只。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家明、宋守军的证言,证人李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刘某、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水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及户籍证明,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