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美丽与史著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某某与史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恋爱,2011年2月18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6日生育女孩史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12日,邓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史某某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1月3日,邓某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邓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邓某某抚养,史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史某某在庭审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史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史安娜自2015年3月开始随史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庭审过程中,邓某某申明的月收入约2000元,史某某申明的月收入约7000元。2011年5月16日,邓某某从邓某甲处购买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南塔岭糖酒副食品公司院内新建楼房1单元701号房屋(面积约125.8平方米),由邓某某经手并支付180000元后,该房屋于2012年3月2日登记在邓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00048853)。房屋交付后,由邓某某、史某某及邓某某父母一起居住,在邓某某、史某某分居后,史某某搬出该房。在邓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邓某某认可史某某支付购房款60000元。邓某某、史某某均未就房屋的现有价值自行或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史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房屋价值200000元,邓某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予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双方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邓某某于2015年3月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于2015年11月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现史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史某甲的抚养问题,自2015年3月至今,史某甲一直随史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结合双方申明的收入状况,考虑到离婚后子女权益的保障,史某甲由史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史某某明确表示由自己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第一,以邓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南塔岭糖酒副食品公司院内新建楼房1单元701号房屋,因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该房屋以邓某某名义购买并由邓某某经手办理,史某某没有参与,且该房屋最后登记在邓某某名下,考虑到邓某某及其父母一直居住该房的事实,该房屋归邓某某所有更为适宜;第三,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邓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该房屋并支付大部分房款,在此约3个月时间内,在双方均未提供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购房款系邓某某、史某某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因邓某某认可史某某支付购房款60000元,应当由邓某某予以返还;第四,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有价值200000元,对于超出购房款180000元的增值部分,双方各享有一半,即邓某某还应支付史某某10000元。对于邓某某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约9万元(史某某3年工资)两人各享有一半,因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史某某现在的存款余额,故不予支持。至于史某某主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万元,因史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且邓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邓某某有权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南塔岭糖酒副食品公司院内新建楼房1单元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8853)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四、原告邓某某支付被告史某某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邓某某父母于2011年5月16日从邓某甲处受让后转卖给邓某某,该房屋转卖合同签订后,所有购房款全部由邓某某父母出资。史某某交给邓某某的60000元并非购房款,而是给邓某某母女的生活费,只是邓某某父母在购房后没有钱装修,暂时拿这60000元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诉争房屋为邓某某个人财产,邓某某不支付史某某70000元。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邓某某与史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而诉争房屋是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从邓建平手中转购,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购房时,史某某没有直接参与,但史某某支付给邓某某60000元用于购房,该事实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已经邓某某认可,邓某某现主张该60000元系生活费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邓某某为证明诉争房屋系其父母用向邓某某的姑父彭某某、姑母邓某乙所借的180000元为邓某某购买,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父亲邓某丁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沟买(本应为购买)房向姐夫姐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整是实。借款人邓某丁。2011年5月8号。”2、在邓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头部分记载为“甲方(出卖人):桂阳县南塔岭糖酒副食品公司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联系电话:13*****4508史某乙,138********邱某某。乙方(买受人):邓某甲转卖邓某某(身份证431021********4522,地址洋市镇双江村7组)”;结尾部分记载为“甲方(签章):史某乙、邱某某,乙方(签章):邓建平、邓某某”。在邓某甲的名字下方载明“同意卖给邓某某,2011年5月16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是否应返还史某某房屋出资款60000元及房屋增值款10000元。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邓某某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向他人借款180000元为邓某某购买,应属邓某某个人财产,并提供了借条为证。首先,借条上出借人的信息不详,借条内容亦不能体现借款系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而且邓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也自认史某某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其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签字的是邓某某,而非其父亲邓某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邓某某父母为邓某某购买。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主张该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因该房屋系以邓某某名义购买并由邓某某经手办理,房屋最终登记在邓某某名下,邓某某及其父母也一直居住在该房,故该房屋应归邓某某所有为宜,但邓某某应给予史某某相应的补偿。对于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180000元、现有价值为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邓某某返还史某某房屋出资款60000元及增值款10000元并无不当。邓某某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自认史某某购房出资60000元,现邓某某又提出该60000元并非房屋出资款,而是史某某给邓某某母女的生活费,对于该项主张,邓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邓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对邓某某主张其无需返还史某某房屋出资款60000元及增值款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