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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与被告张剑峰、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张剑峰,刘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727号原告王惠,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被告张剑峰,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美丽,女,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惠与被告张剑峰、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被告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因被告张剑峰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美丽与被告张剑峰是夫妻,所以要求被告刘美丽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剑峰向原告王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剑峰与被告刘美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借款是被告张剑峰和被告刘美丽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美丽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剑峰、刘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美丽关于借这笔款她并不知情,不想承担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刘美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峰、刘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张剑峰、刘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