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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管强与王锦荣、李心兰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强,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荣,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兰,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晔,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管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强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5室”)房屋产权人,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5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8月6日,因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家中水管爆裂导致大量水渗入楼下,造成管强家中南面主卧室、北面次卧室墙壁被水浸泡,并且部分寝具、家具浸水受损。当日下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如下:“1、505室内一沙发,一双人床,席梦思,因水浸泡无法使用,扔掉处理,605室就此赔偿505室业主2,000元(此处及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因目前605室内还在往下滴水,待吹干后,605室承诺将505室内重新装修,具体部位如下:(1)朝南卧室地板更换,铺设新地板,需与原走廊地面相平。(2)朝南卧室的天花板,四周墙面铲掉,重新披墙,粉刷。阳台的鞋柜待吹干后若木材变形的话,则拆掉重做。(3)朝北卧室与卫生间相连的墙面铲掉,重新披墙,粉刷。墙上的书柜、吊橱待吹干后若木材变形的话,则拆掉重做。(4)房间内的电器,电线因目前被水浸泡后无法试验,待吹干后,如电器损坏则按原型号赔偿,电线如有安全隐患的话则重新排设电线(暗线),插座。但朝南卧室的电线插座重新排设。(5)室内的门套,门等木制器具若吹干后变形的话,则拆掉重做。(6)装修期间家具设施的搬迁,由605室负责。3、505室将房间钥匙交由605室保管,待处理完毕后,605室将更换大门锁芯及配套钥匙。”后双方就赔偿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管强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赔偿505室房屋受损后重新装修的费用19,378.19元(赔偿项目详见工程报价单)、房租和租房损失17,000元、重新装修过程中的搬迁费用1,700元、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原审中,讼争双方对协议确认的受损部分均认可,但管强认为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其提供的上海祺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计算,总计金额为19,378.19元,其中装修内容包括主卧室阳台、次卧室、厨房间和其他费用(包括线路排放、有线电视、电话线或是光缆、网线、线管、开关面板、家具油漆、灯具安装和垃圾清运费)。原审庭审中,管强撤回了关于家具油漆的费用2,150元的主张。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且提供了上海旭敬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内容为卧室阳台的装修,总报价为7,000元。对于管强主张线路排放费用,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认可3,000元。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对505室主卧室内北面窗户的装修费用517.50元不认可,认为该窗户并未损坏。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至现场勘验,505室内已不再漏水,该房屋系2010年简单装修,屋内有部分陈旧家具。505室受损的南面卧室约为22平方米,北面次卧室受损面积约为3平方米,主卧室、次卧室墙壁均有脱皮、起壳的情况,主卧室地板被水浸泡,部分家具有浸水痕迹,房屋电线可正常使用。原审庭审中,各方对以上受损部位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还至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鞍山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委会反映,505室房屋在漏水时系空关,管强偶尔回来查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家中漏水导致管强家中受损,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受损的房屋装修损失,法院考虑漏水损失范围、原装修新旧程度、受损程度等酌定为12,000元。管强还主张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明财产价值,但屋内部分家具确有浸水痕迹,考虑到受损家具的新旧程度、财产残值等,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由于在漏水事件发生时,505室房屋系空关,故管强主张的租房收入并非本案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法院难以支持。经现场查看,505室房屋的家具较少,在装修时无需另行找地方安置,故管强主张的另行安置费用和搬迁费用,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锦荣、李心兰、王春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强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13,000元;二、对管强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管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提及讼争双方的举证情况,也就必定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第2项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原审却误认为是租房收入损失,显然是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搞错了;上诉人除505室房屋外,还有其他房产,但具体数量与本案无关;原审对居委会人员所作谈话笔录未经质证,且签字人并非被谈话人,故该份材料不能被采信;原审判决中出现的“主卧室内北面窗户的装修费用517.50元”,并未在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中出现过,不知从何而来;原审法院到505室房屋进行勘验时,现场只开了两个照明灯,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电线可正常使用”,且当时距漏水已逾3个月,上诉人早已将部分生活用品、家具放置到别处,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家具较少,在装修时无需另行找地方安置。”上诉人确认原审判决结果不包括被上诉人原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锦荣、王春晔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对505室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居委会也如实向法院反映了情况,且居委会在相关材料上盖了公章,应属有效;505室房屋北面窗户装修费517.50元,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价表中窗帘箱、窗帘轨道、纱窗三个项目的合价金额加出来的,所以出处就是上诉人自己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确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租和租房损失”,但上诉人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505室房屋内居住,事实上该房屋长期空关,所以不管是房租损失还是租房损失,都不存在;被上诉人王锦荣、王春晔确认原审判决结果不包括被上诉人原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心兰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王锦荣、王春晔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搞错其诉讼请求,经核,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确认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一致;现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505室房屋在发生漏水时对外出租,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租房损失确属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关“房租和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和自认陈述,结合现场勘察的结果、当地居委会反映的情况等客观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130,000元(不包括被上诉人原已支付的2,000元),经核,符合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管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