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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妹娥与珠海市斗门区御芙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妹娥,珠海市斗门区御芙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892号原告吴妹娥,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962,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御芙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赵永红。原告吴妹娥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御芙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芙蓉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芙蓉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妹娥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到被告公司从事洗碗、洗菜、搞卫生等工作,当时被告说干得好,三个月后还会加工资,进去时说好了工资每人2000元/月,2015年9月2日领7月份工资2948元(××,含丈夫李某),10月领8月份工资4000元(××),11月领8月工资4000元,12月领10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因工作环境恶劣,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原告继续上班到春节后,没办法,原告只好继续做。因为工资押着,到了2016年3月,原告实在做不下去了,正式离开被告公司,结算工资时,被告只同原告结算2015年12月、2016年1至3月份的工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给,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报酬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中秋节、2016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高温补贴650元,上述三项合计301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原告吴妹娥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但该份工资表不是原告所签;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被告御芙蓉餐饮公司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已过50周岁的退休人员,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另案的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处,从事洗碗、洗菜、搞卫生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好工资每人2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称,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9月2日领取了7月份的工资2948元(××),10月领取了8月份工资4000元(××),11月领取了8月的工资4000元(××),12月领取了10月份的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因工作环境恶劣,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原告继续上班到春节后。2016年3月,原告实在没法做下去了,正式离开被告公司。结算工资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至3月份的工资,欠发了2015年11月的工资2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复印的“御芙蓉员工X月份工资表”。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参照《2012年广东法院广东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是劳务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中秋节、2016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350元”和第三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高温补贴65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举证的“御芙蓉员工X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其中7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上每张均有李某(原告的丈夫,××工资写同一个人的名字)的签名。原告称其中11月份的那份工资表上的“李某”的签名是被告冒签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从字面上看,11月份工资表“李某”的签名与李某本人的其他签名相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否这为是李某本人和签名,且被告已发了12月份和2016年1至3月份的工资给原告,仅欠发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似乎不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欠发11月份的工资)我们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人到被告处,是派出所的人让被告复印这份工资表的,被告当时称没有欠我们11月份的工资,说我们已经在工资表上面签名了。”可见,原告所称被告欠发其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妹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妹娥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