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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仙茹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仙茹,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0号原告冯仙茹,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超,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仙茹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3月28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仙茹诉称: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李超多次向我借款,并对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金都进行了约定。经核算,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累计共借我本金530万元,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现仍欠我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80万元,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元及利息、违约损失80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超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过高,且计算中存在息复息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冯仙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之夫曹建锋与被告签名的借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字认可被告截止2015年9月24日借款530万元,已偿还4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厘;2、借条4份及银行凭据7份,证明被告借款530万元的事实;3、灵宝永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应清偿原告本息及计算方法。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单14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139000元;2、原告之夫曹建锋与被告签名的借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字认可被告截止2015年9月24日借款530万元,已偿还4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厘。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关于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认为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截止2015年9月24日欠原告本金为116.65万元,利息34.1448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关于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认为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截止2015年9月24日欠原告本金为301.3566万元,利息4.602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1.4万元,利息26.121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已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530万元,偿还410万元,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原则和方法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中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其中20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和结果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证据1、2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中有20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本案中不属于鉴定结论,仅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偿还本息的一种计算原则和方法,本院可予以参照,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为1.5‰及违约金为本金的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10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3.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为1.5‰及违约金为本金的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7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为1.5‰及违约金为本金的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4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为1.5‰及违约金为本金的2%,原告预先扣除利息0.45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原告20万元;1月13日偿还原告50万元;3月28日偿还50万元;4月4日偿还50万元;4月8日偿还110万元;8月26日偿还50万元;2015年7月6日偿还10万元;7月6日偿还10万元,7月11日偿还10万元;7月22日偿还5万元;8月25日偿还5万元;9月2日偿还20万元;9月9日偿还10万元;9月24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之夫曹建锋与被告李超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借款本金总额为530万元,还款410万元,并注明以上借款利息原约定为月息四分五厘。审理中,原被告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借款,有被告李超向原告冯仙茹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告之夫曹建锋与被告李超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借款的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通过计算,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503.9万元,被告偿还的借款总数额为410万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偿还的4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及先后顺序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进行偿还本息顺序计算。关于本案的利率,原被告约定月息4.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9月25日起之后的利率按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总数额中的20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不相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2015年9月25日起之后的利率按年利率按24%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参照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在审理过程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结欠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顺序以及灵宝永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合理部分的计算方法,本院经计算、核实,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超共欠原告本金257万元和利息17万元(原告同意本金、利息不足万元以下的免去不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仙茹借款本金257万元和利息17万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本金按257万、利率按年利率按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35200元,原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