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天宇与被上诉人郭润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宇,郭润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宇,男,1991年2月4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峡,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泽,男,1991年8月3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光,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张天宇因与被上诉人郭润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刚、范海峡,被上诉人郭润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有、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润泽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15日,郭润泽通过张天宇在刘政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2日,郭润泽将3万元交给张天宇,让其转还给刘政,并抽回借据。张天宇收下钱表示一定转交给刘政并抽回借据,并为郭润泽出具一份证明。2015年7月,刘政起诉郭润泽,要求偿还借款3万元,郭润泽质问张天宇还款一事,其说已还了,但没具体说什么。郭润泽认为张天宇没有将款转还给刘政,或已转交而不抽回借据,欺诈郭润泽。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天宇返还3万元。张天宇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5月,郭润泽通过张天宇在刘政处借款25000元,利息5000元,期限一个月,张天宇担保,郭润泽向刘政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因郭润泽无力偿还,张天宇与郭润泽一起找到刘政,张天宇替郭润泽偿还借款3万元,借条由郭润泽收回。后大约在2014年七、八月份,郭润泽将3万元偿还给张天宇。2014年10月份,张天宇在郭润泽母亲的要求下为郭润泽出具了收款证明,并注明代郭润泽偿还刘政。至此,该笔借款在刘政、郭润泽、张天宇之间结清。综上,郭润泽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郭润泽在刘政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2日,郭润泽将3万元交给张天宇,让张天宇转还给刘政,张天宇收下钱,并为郭润泽出具一份收到郭润泽还刘政人民币3万元的证明。2014年7月14日,刘政起诉郭润泽,要求偿还借款3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予以偿还。现郭润泽诉至法院,要求张天宇返还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润泽在刘政处借款,后委托张天宇偿还此款,因张天宇没有代为偿还(或没有将借条收回)。现刘政就该笔借款起诉郭润泽,经法院审理判决由郭润泽偿还此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张天宇应返还郭润泽人民币3万元。张天宇辩称,其收到郭润泽3万元,是郭润泽偿还其代为偿还2014年5月在刘政处借款,并于2014年10月为郭润泽出具证明,该事实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郭润泽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天宇负担。上诉人张天宇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存在郭润泽交给张天宇将3万元,并委托张天宇代郭润泽向刘政偿清偿借款的事实。郭润泽确曾交付张天宇3万元,但该款是郭润泽偿还给张天宇的,因为张天宇代郭润泽偿还了郭润泽于2014年5月份向刘政借的款。请求: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润泽的诉讼请求,并由郭润泽承担诉讼费用。郭润泽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天宇的上诉请求。张天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证明:郭润泽陈述本案事实虚假。郭润泽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中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因为没有查清郭润泽给张天宇的是哪笔款。2.证人刘政出庭证实:2014年5月经过张天宇介绍,郭润泽向其借款25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张天宇是担保人,2014年5月末到6月偿还,张天宇去取的款,拿钱还的,我把借条给郭润泽了。之后零星发生了两三笔借款,就几千元,在7月之前还了。2014年7月的这笔借款,利息约定5000每月,没有说具体归还期限,郭润泽出具借条,没有偿还,刘政提起诉讼。张天宇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郭润泽质证:对刘政证言有异议,刘政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排除刘政与张天宇之间有串通作弊之嫌疑,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言中并未明确证实与本案相关的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润泽主张,2014年10月12日交给张天宇3万元,委托张天宇代其偿还2014年7月15日郭润泽向刘政所借的3万元借款。根据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刘政并未收到张天宇代郭润泽偿还的3万元,且该判决判令郭润泽偿还张天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郭润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张天宇向郭润泽母亲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收到郭润泽还刘政3万元,还款人郭润泽。张天宇抗辩称,2014年7月份确曾收到郭润泽交来的3万元,但该款是郭润泽偿还给张天宇的,因为张天宇代郭润泽偿还了郭润泽于2014年5月份向刘政所借的款项,但张天宇无法对在收到郭润泽的还款,归还郭润泽的借条后,还在2014年10月12日为郭润泽母亲出具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也无法对抗直接证据2014年10月12日证明,故张天宇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润泽交付张天宇3万元,委托张天宇代其偿还2014年7月15日郭润泽向刘政所借的3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间建立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因张天宇未能完成郭润泽的委托事项,也未将涉案3万元返还郭润泽,应由其承担返还郭润泽3万元的违约责任,张天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合计835元,由上诉人张天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