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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贵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昌,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贵昌于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在本区双桥×超市地下一层,扒窃董×衣兜内的1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何贵昌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贵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贵昌在本区双桥×超市地下一层,趁董×不备,持长镊子伸入董×的衣兜内,欲窃取董×的苹果牌6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时,被董×发现,被告人何贵昌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现作案工具长镊子1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樊×、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昌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贵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何贵昌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贵昌盗窃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长镊子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贵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的长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