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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801号原告沈某甲,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某某,女,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3年2月,原告曾至被告娘家看望孩子,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对相识恋爱、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因原告行为不端且殴打被告偶有矛盾。2015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未再回原告处。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被告自述2015年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亦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近期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