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248号抗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银,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在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保利中心A座大门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迷彩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陈银在骑行过程中被保安挡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银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陈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却判处其管制,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银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70元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陈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上述因素,对原审被告人陈银并非必须适用有期徒刑刑罚,原判在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银构成累犯的前提下,对其判处管制,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陈银在量刑情节上认定累犯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陈银确有前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银的量刑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本院对原判量刑不再调整,对原判量刑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娜代理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