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共谋后,在荣昌区铜鼓镇铜鼓大道唐某某的茶馆内开设赌场,以向参赌人员免费提供烟茶的形式吸引赌客,采取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唐某某、李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除去开支后,唐某某按渔利部分的三分之二分成,李某甲按渔利部分三分之一分成。二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8000元,其中唐某某分得2600元,李某甲分得1300元。2016年1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唐某某的茶馆内将开设赌场的唐某某、李某甲以及参赌人员李某乙、周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唐某某、李某甲近四天抽头款17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赃款4300元,李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童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二被告人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唐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唐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