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候富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富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270号原告候富春,男。委托代理人李旭,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莫,男。原告候富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治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富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原告候富春驾驶黑DT9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原告系车上乘客),沿桦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柳毛河变电所西250米时驶入北侧沟内,造成原告候富春及乘客郝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候富春负全部责任,郝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193.94元,现原告已出院。原告候富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员座险30000元,驾驶员座险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要求被告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3317.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保监会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车辆在出事故的时候没有检车,保险公司属于免责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本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理赔,但是原告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的,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责,不予理赔。我们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没有告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证据2、桦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3、医药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3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3492.94元。证据四、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商业险,承保乘客座险,每位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4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免责项),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检验车辆,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保险行业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违背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抗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法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是驾驶出租车的司机,不受保险公司刚才所举的内部条款限制,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车主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投保人强调免责的保险内部条款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及相关书面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人提供的的格式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张月喜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T93**号长安牌SC7135A营业出租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30000元),缴纳保险费320.58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原告候富春驾驶黑DT9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当时车上乘客为郝新),沿桦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柳毛河变电所西250米时驶入北侧沟内,造成原告候富春及车上乘客郝新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候富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及门诊等各项支出共支付医疗费13492.94元,现原告已出院。原告认为黑DT93**车辆已在被告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却以其他理由不予理赔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黑DT93**车辆所有人张月喜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条款其中的第三章第38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候富春驾驶的黑DT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30000元),事故发生时又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带来的各项损失。被告虽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检验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候富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3492.94元、护理费3441.0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727.45元,以上合计22061.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候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治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