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任×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蓝色五征牌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河×××)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博兴八路与兴海二街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牟×2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牟×2及其车内乘车人邱×3、张×4、张×5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任×于同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其均表示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查询结果单、发动机、车架号核对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协查情况回函、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警单、被告人任×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系无驾驶资格,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扣押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