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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樊兴友与被告尚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22号原告樊兴友(曾用名樊兴有),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尚等兴,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樊兴友与被告尚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友、被告尚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友诉称:原、被告因经营鞋店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尚等兴因鞋店缺少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尚等兴辩称:被告2003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每半年向原告清偿利息,更换借条。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上的欠款被告已经归还只是没有拿回借条。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中拿走现金、银元、还有别人打的欠条。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拿走现金十三万余元。被告欠原告钱属实,也愿意归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尚等兴、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尚等兴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尚等兴分三次向原告樊兴友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万元月息3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尚等兴向原告樊兴友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兴友和被告尚等兴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等兴负有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樊兴友借款本金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尚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满满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