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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与何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何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丹桂村。法定代表人黄蔚礼,厂长。被执行人(异议人)何宗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宗辉的家庭生活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应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何宗辉请求解除其工资账户冻结的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浏执字第0098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称,一、何宗辉的家庭生活并非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何宗辉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根本无需其赡养,相反其父母还可以用自己的退休工资补贴家庭生活费。何宗辉的妻子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完全有能力为家庭生活创造价值。如果何宗辉的工资收入是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经济困难就不可能享有到期债权。二、何宗辉完全有能力偿还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的债务。何宗辉作为在政府工作多年的国家公务员,完全有能力偿还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的债务,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与何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何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烟花货款30545.85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何宗辉负担。判决作出后,何宗辉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费用825元,由上诉人何宗辉承担。判决生效后,何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于2015年5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浏执字第0098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账号为81内的存款3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6日,执行法院对其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何宗辉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浏执字第00982号执行裁定书。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何诺清向何宗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2年12月16日,罗莲香欠何宗辉货款350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执行标的仅33000元,被执行人何宗辉尚有债权,其工资收入非其必需的生活费用。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熊孟良审判员盛知霜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泳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