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高甲与高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高甲,高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韦某某),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系魏某某之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刚,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第二实验中学学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魏某某、高甲因与被上诉人高乙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与死者高某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某生有一子,取名高甲。高乙系高某丙的侄子。高某丙怀疑高甲系非婚生子,与魏某某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高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高某丙因患肺癌晚期于2011年8月18日死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终结诉讼。魏某某与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某丁,房屋坐落于章丘市明水镇某某路北首;土地使用证为章国用(2002)字第*******号。现该房由高乙居住。高乙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章丘市明水某某路北首的某某路1号5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配套房8.03平方米,分摊面积8.68平方米,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号,该房系我与韦某某的共同财产,我将属于我自己所有的部分留给侄子高乙所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高乙收执。立遗嘱人高某丙,盖章捺印;见证人刘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见证人刘某,其认可遗嘱系高某丙本人书写,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高某丙虽患病,但精神状态较好,思维意识清晰。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魏某某与死者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一半属于高某丙所有。高某丙死亡后,属于其一半的房产为遗产。见证人刘某,证实遗嘱为高某丙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该遗嘱系高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某丙自愿将属于自己一半的遗产遗赠给高乙继承,自愿合法。高乙要求继承占有房产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某某、高甲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化验单能够证实高甲身体有病,但未证实高甲患有血管肿瘤,亦不能证实其失去劳动能力;且在高某丙患肺癌晚期住院期间,魏某某、高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对高某丙尽到护理照顾的义务。故魏某某、高甲主张没有给失去劳动能力的高甲留出适当份额,遗嘱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高乙继承被继承人高某丙房产50%份额(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高甲负担。上诉人魏某某、高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乙提交的被继承人高某丙的遗嘱真实性存疑。首先,该证据显示的遗嘱书写时间,高某丙正是患肺癌晚期住院期间,其不可能自书遗嘱;其次,该遗嘱与高某丙生前字迹比对明显不是其本人书具。另外,高甲患有严重疾病,而遗嘱没有给失去劳动能力的高甲留出适当份额,遗嘱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在(2011)章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被继承人高某丙自述本人没有生育能力,上诉人高甲不是其婚生血亲子女。假设高甲是其婚生子女,高某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份额的财产有完全处分权,其生前自书遗嘱将其涉案房产遗赠给高乙,因此高乙获得高某丙个人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高某丙的个人遗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魏某某、高甲与被上诉人高乙在原审庭审中均承认,涉案房产证中所载明产权人的“高某丁”为笔误,应为“高某丙”。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高甲提交高甲病历两份,求助证、低保证各一份,欲证明高甲患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经质证,高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病历只是证明其患有相应的病情,但不能够证实高甲丧失了劳动能力,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时,魏某某、高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证实其病情的严重性。另外,高甲并非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在高某丙与魏某某的离婚案件中,高某丙的陈述能够证实这一事实。原审庭审中高乙申请对高甲进行亲子鉴定,当时高甲及魏某某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两上诉人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法应推定高甲与高某丙无血缘关系。高某丙去世前自书遗嘱已经对其个人遗产进行了处分,高甲、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期间,被上诉人高乙提交被继承人高某丙的自书遗嘱一份,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见证人,确认了涉案遗嘱系高某丙本人书写,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且高某丙虽患病,但精神状态较好,思维清晰的事实,结合高某丙在(2011)章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魏某某、高甲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甲主张涉案遗嘱未给其留出适当份额,遗嘱无效问题,因高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失去劳动能力,且魏某某、高甲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高某丙生前对其尽到照顾义务,故高甲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魏某某、高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