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于天津市静海区,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周××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本市静海区港静公路行驶中撞上刘某某,致其死亡。周××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静海区沿港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处,撞上刘二X,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逸。次日,周××被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纪××、齐××、付××、刘××证言,被告人周××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劳朋波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