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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春勇诉被告李秀芳、曾国龙、被告越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勇,李秀芳,曾国龙,越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杜春勇,男,生于1975年5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芳,女,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被告:曾国龙,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田,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越明军,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春勇诉称:被告李秀芳之夫曾远林生前因修建昭化区“宝红路”缺乏资金于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230000元,原告找曾远林催收时,曾远林因工程尚未完工无力偿还,由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明军出面担保,并承诺工程竣工后由其负责在工程款中扣减曾远林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债务人已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起至付清止,另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止。被告李秀芳辩称:我之前不知道曾远林借款这件事,是在曾远林去世后才知道此事的,其中20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我愿意偿还其中30000元的借款。被告曾国龙辩称:1.曾远林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事实存在,但曾远林于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对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30000元无异议。我愿意与被告李秀芳共同偿还这30000元的债务。2.被告越明军担保不实,双方既没有口头承诺,也没有书面承诺能证实。3.被告越明军已归还原告10000元,我们不知道也不认可。被告越明军辩称:1.2011年4月,我将昭化区“宝红路”工地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了曾远林,一年后杜春勇、杜春奇两兄弟到工地上催收借款,原告还因此阻工,我问了下情况,但当时工程正在进行,曾远林没有钱还杜家兄弟。2.曾远林借款属实,曾远林在原告杜春勇处的借款,其中30000元是用于其子结婚,另外200000元用于购买奇瑞小汽车和挖掘机。3.关于承诺书的一事,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这之前原告曾因曾远林未偿还借款到工地阻工,原告还称要带走曾远林,基于平日我与曾远林的情谊,所以我才出具承诺书用以后要付给曾远林工程款抵扣他向原告所借的借款。4.2014年,曾远林突然死亡,当时工程没有结算,我还要给曾远林支付工程款,我愿意从中代扣曾远林在杜春勇处的借款。5.2015年王桂英、李秀芳、曾国龙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广元市昭化区法院判令我方向王桂英、李秀芳、曾国龙支付工程款29549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杜春勇出借人民币30000元与曾远林,曾远林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杜春勇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杜春勇再次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与曾远林,曾远林又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杜春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此款用于宝红路投资,注:在2012年5月底全部归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越明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杜春勇于2011年10月8日借给曾远林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和2011年11月12日借给曾远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本金合计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年利息24%。本人越明军承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本人担保并在曾远林承建的“宝红路”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杜春勇,并在曾远林未尽偿还义务或者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杜春勇向被告越明军向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今收到越总代曾远林支付借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2014年4月25日,曾远林因病在工地死亡。曾远林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曾远林母亲王桂英、曾远林配偶李秀芳、曾远林儿子曾国龙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诉请被告越明军承担担保之责。另查明:1.2015年1月28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秀芳、曾国龙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曾远林承包的“宝红路”工程价款、返工费、沙石损失共计1865568元。2015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5)昭化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英、李秀芳、曾国龙工程款295491元……”。2.本案诉讼中,因曾远林母亲王桂英已去世,故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桂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杜春勇以曾远林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曾远林之间的借贷债权,三被告均未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曾远林书写的《借条》真实,原告与曾远林之间的借贷属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秀芳、曾国龙偿还曾远林生前借贷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李秀芳与曾远林生前系夫妻而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国龙作为曾远林法定继承人也愿意偿还债务。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借款,被告李秀芳、曾国龙均愿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贷年利率为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春勇诉请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李秀芳、曾国龙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底,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但原告未举证诉讼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还主张被告越明军对曾远林的借款债务230000元承担担保之责,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越明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了愿承担代为偿还的担保意愿,且在本案审理中依然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同时,被告越明军未对本案主债务中的200000元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所以被告越明军承担其中2000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后不享有对被告李秀芳、曾国龙的追偿权。二被告李秀芳、曾国龙称不认可被告越明军保证一事,故被告越明军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杜春勇借款10000元应在被告越明军的担保责任范围扣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符合被告越明军担保承诺内容,且被告越明军对此主张也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芳、曾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春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二被告到期未履行,则由被告越明军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二、被告越明军偿还原告杜春勇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秀芳、曾国龙负担310元,被告越明军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