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苏明利与陈钦丰、施颂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利,陈钦丰,施颂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1号原告苏明利,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施颂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苏明利诉被告陈钦丰、施颂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禤依伶担任记录。原告苏明利及委托代理人何岳、江志伟,被告陈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颂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利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等。但因被告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曾多次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2012年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变更原协议书的租赁面积为950亩,租金变更为每年425000元,原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不变继续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5年租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苏明利与被告陈钦丰、施颂强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土地950亩返还给原告;二、确认被告陈钦丰、施颂强在所租赁土地上投资的一切财产包括电压器,房屋、虾塘等,无偿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陈钦丰、施颂强支付原告苏明利2015年度的租金425000元、2016年度的租金(2016年度的租金计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1、2015年的租金以4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至还清之日止;2、2016年的租金按实际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的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至还清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2、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方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2012年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变更原协议书的租赁面积为950亩,租金变更为每年425000元,原协议书中的其它约定不变继续履行。被告陈钦丰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不同意将所投资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二、2015年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租金在一个月付清;三、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陈钦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颂强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陈钦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苏明利与被告陈钦丰、施颂强签订《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把原与澫尾村二十三个生产组承包的直江垌土地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将位于直江垌内的荒地1696.87亩租给被告投资发展开发海水养殖业,租赁期限十五年,从公历2007年1月10日签字生效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每年每亩租金含淡水渠道维修费500元,每年租金合计848435元,被告需在每年的公历一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交款时经签字收款收据为准,被告要保证按时缴付租金,否则原告将终止本协议收回被告的租用权,被告所投资的一切财产(接电变压、挖塘、建房等)无条件归属原告所有,作为被告违约的赔偿损失等。东兴市江平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投资将租赁用地挖建成虾塘,并在塘边建有简易房屋37间,变压器2个等。被告由于未按时交纳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的租金,原告三次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及支付相应的租金,后均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其中在(2012)东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将租赁面积变更为950亩,租金变更为每年425000元等。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至2014年度。2015年1月10日,当年的租金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又过了2016年度的租金支付期限,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明利与被告陈钦丰、施颂强签订的《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租赁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以年租金4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连续两年欠付租金超过80万元,已达到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租赁物上投资的财产归其所有: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投资的挖塘、房屋等“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应当理解为不能移动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可以转移的其他财产被告可以自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建设的虾塘和简易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的安装变压器2个属于动产,被告可以自行处理,原告请求确认变压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已约定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请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除原告苏明利与被告陈钦丰、施颂强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直江洞土地转租经营协议书》。二、告陈钦丰、施颂强支付原告苏明利租金(租金计算:以年租金4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告陈钦丰、施颂强将租赁用地返还给原告苏明利。四、告陈钦丰、施颂强在租赁用地建设的虾塘及简易房屋归原告苏明利所有。五、五、驳回原告苏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4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明利负担201元,被告陈钦丰、施颂强负担381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4元(汇款户名:农行防城港市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禤依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