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卢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曦,又名陈慧慧,原本区钦工镇荟萃国美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荟萃国美”)经营者。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荟萃国美”经营者。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喜、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原本区钦工镇高升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升”)经营者。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甲,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22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曦违反“家电下乡”有关规定,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利用其家电经营部,通过向被告人卢某甲等人非法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填农户身份信息、注册虚假家电经营部领取税票用于虚开“家电下乡”电器发票等手段,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计人民币7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骗取补贴资金人民币71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参与骗取补贴资金64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骗取补贴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卢某甲参与骗取补贴资金计人民币3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曦、高某、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曦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卢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及上列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系共同犯罪。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曦系主犯,但其具有自首、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甲系主犯,但其具有坦白、退出部分赔款等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涉案诈骗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1、其借用没有购买“家电下乡电器”的农户身份信息替补非农民消费者和没有提供农户身份信息的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电器,并给予对方相应的补贴资金占大多数;2、其领取补贴资金是按销售金额交纳4%的税款;3、其购买产品标识卡支付的费用等。被告人陈曦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涉案诈骗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陈曦将没有购买电器的农户身份资料稼接到已购买电器的农户而领取补贴资金,控方对领取相应补贴资金就此认定为诈骗不具有客观性,并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被告人陈曦按销售金额交纳了4%的税款,该部分税款是合理支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陈曦为诈骗而购买产品标识卡的支出费用。此外,被告人陈曦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曦具有自首、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请求对其所缴纳的税款、标识卡支出费用酌情考虑退还赃款数额。被告人陈曦的辩护人为证明所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甲、高某、卢某甲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徐某甲、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全国全面推广家电下乡工作。2009年4月16日,国家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2011年4月12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备案网点应当设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并现场为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备案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及补贴备案相关信息全部如实录入信息系统,并将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全部如实录入;备案网点应当遵守家电下乡资料代审、信息录入等有关规定,不得滥用农民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不得虚开销售发票或向信息系统录入虚假备案信息。“荟萃国美”、“高升”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被告人陈曦、徐某甲系“荟萃国美”经营者;被告人高某系“高升”经营者。2011年2月,楚州区钦工镇人生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人生”)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2日,“人生”被原楚州区(现淮安区)商务局批准为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被告人高某、陈曦系母女关系、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系父女关系。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曦违反上述“家电下乡”有关规定,伙同被告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利用其经营的“荟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向被告人卢某甲等人非法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填农民购买者身份信息、注册虚假家电经营部多家领取税票,虚开家电下乡电器发票,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计人民币730余万元。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陈曦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为陈曦粘贴虚假“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将虚假补贴信息输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农户身份信息、帮陈曦注册虚假家电经营部并领取税票、虚开家电下乡电器发票、领取骗取的补贴资金交给陈曦等,参与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计人民币710余万元。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明知陈曦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为陈曦多次向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的镇财政所所长送钱物、提供农户身份信息、为陈曦注册虚假家电经营部领取税票并用于虚开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向镇财政所报送虚假的补贴资料、领取骗取的补贴资金交给陈曦等,参与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计人民币640余万元。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徐某乙明知陈曦、徐某甲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为陈曦、徐某甲领取税票,提供农户身份信息,为陈曦、徐某甲领取以其名义办理的家电经营部税票,并在明知办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是为骗取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仍托人到原楚州区商务局打招呼并办理“人生家电经营部”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等,参与骗取补贴资金计人民币200余万元。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曦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为骗取补贴资金,仍多次向被告人陈曦出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1900余张,该产品标识卡被陈曦等人用于骗取补贴资金计人民币3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曦、高某、徐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日、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曦、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卢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同证言证明,2012年,徐某乙曾让其托人帮他儿媳(纪某)所开的店办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手续。同时还证明,陈曦和徐某甲曾请其为她们找农户身份证、户口簿。其带她们下村到其亲戚家和本组周围熟悉的农户借用身份证、户口簿,并在农户家现场复印证件20多份。2、证人陈某甲(陈曦之父)证言证明,其和高某负责高升店卖家电,进货、账务和钱都是陈曦,实际负责人是陈曦。陈曦和徐某甲在荟萃国美店里。3、证人孙某甲(陈曦堂姐父)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陈曦请其到钦工信用社取款四、五次。存折上有几千元,也有上万元,她说补贴款打到购买电器的存折上,存折开户人的名字都不认识,4、证人纪某(徐某甲之嫂子)证言证明,2012年,陈曦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人生家电营业执照,基本上不经营。因发票(税票)不够用,陈曦为多领发票(税票)而多开店面。并对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凭证号002-003上的2012年1月17日至3月20日家电下乡垫付资金发放表上的人生家电190500.83元补贴款认可是其和徐某甲到钦工财政所领取的支票。同时还证明,其曾见业务员给过陈曦一沓家电下乡的标识卡;陈曦托其公公徐某乙找杨某同办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手续。5、证人常某(时任钦工镇财政所所长)证言证明,家电下乡政策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补贴资金是按销售金额的13%发放。补贴发放开始一年多规定打到购买家电农户的存折上,后来规定可以由销售网点垫付,再到财政所统一领取转账支票。到2012年下半年又规定打到购买家电农户的存折上。同时还证明,高某向其送过礼,并请其到她家吃过几次饭。其曾告诉过高某多办理些营业执照,就可以多领发票。6、证人赵某甲、王某甲、骆某甲、卢某乙、曹某、胡某、范某、詹某(均为钦工镇大学生村官)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区纪委到钦工调查家电下乡补贴发现电脑补贴存在问题,常某安排其整理涉及电脑补贴资料整理后交给赵某甲汇总。证人赵某甲还证明,其负责审核家电下乡资料,送财政所审核的电脑只有“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和五洲电器。7、证人崔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丽某、支某甲、媬某、徐某丙、程某甲、朱某、邱某、骆某乙、孙某乙、谷某甲、潘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丁、程某乙、陈某戊、陈某己、支某乙、陈某庚、陈某辛、张某乙、高某、颜某甲、庞某、刘某乙、徐某丁、谷某乙、谷某丙、徐某戊、徐某己、李某乙(均为农户)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以其名义办理家电经营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经营。该组证人证言证明,高某借用16户农户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等;陈曦借用12户农户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等;徐某乙借用徐某丁、徐某戊、刘某乙三户农户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8、证人颜某乙、谷某丁、赵某乙、余某、钱某等人证言证明,均未到该家电经营部购买过电器。9、证人卢某丙、许某甲、周某甲、陆某、王某乙、端某、仇某、邓某、许某乙、邹某、卢某丁、谭某、记某、吴某、卢某戊、郭某、徐某庚(高邮籍农户)等人证言证明,均未到淮安市境内购买过电器。二、书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和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家电经营部登记情况简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注册办理“高升”、“人生”、“徐某乙”等家电经营部46家。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和从本区商务局调取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材料、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办理“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销售网点资格相关手续及资料。3、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和从本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家电经营部税务登记证办理手续及税票、开票明细等证明,“爱凤”等家电经营部税号、开业、注销时间、领取税票记录和购货名称、发票代码、货物名称、开票时间。4、公安机关从钦工镇财政所提取的农户“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一户一档信息证明,农户享受补贴资金具备农户身份信息、产品标识卡、存折号等资料。5、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和从本区钦工镇财政所调取的领取补贴款相关书证证明,“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补贴由陈曦、高某、徐某甲领取转账支票或者通过打卡到徐某甲存折。6、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从农商行调取的取款凭条等证明,补贴款由陈曦、高某、徐某甲(以陈曦、高某为主)从农户存折领取。7、公安机关出具的领取补贴明细证明,“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通过农户存折领取补贴计360.811563万元。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搜查陈曦、高某住处时的相关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家电下乡标识卡2张。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证明北京易商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为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管理公司的函》证明:北京易商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为政府招标确定的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管理公司,按照协议规定负责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开发、维护等相关工作,按照公安部刑侦局来函要求,已委托该公司依法提供家电下乡相关数据。11、北京易商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家电下乡相关数据证明:“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家电下乡补贴数据合计为1068.156159万元(含计算机3422台计153.739443万元)。其中“荟萃国美”为452.713066万元;“高升”为327.425415万元;“人生”为288.017678万元。其中“荟萃国美”计算机为1342台计60.653437万元;“高升”计算机为1120台计49.96186万元;“人生”计算机为960台计43.124146万元。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中共淮安区纪委案件移送函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曦等人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明,上列被告人归案情况和被告人陈曦、卢某甲退赃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农户查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统计的数额,发现“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家电下乡补贴涉案农户为1854户,其中已核实涉案农户1007户(含外籍农户17户);有19户农户身份信息因录入错误无法核实;有700余户农户身份信息因家中无人等因素尚未查证。15、《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等上述规定证明,被告人陈曦等人在执行家电下乡政策中应尽的职责。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曦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和徐某甲经营的“绘萃国美”成为第一批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2011年左右,“高升家电经营部”成为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2012年,其以纪某的名义办理“人生家电经营部”。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其利用“绘萃国美”、“高升”、“人生”家电经营部,通过向卢某甲等人购买产品标识卡。与徐某甲等人制作虚假申领材料向财政所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事先知道其骗取补贴资金的有徐某乙、徐某甲、高某。其和徐某甲请徐某乙托人办理“人生家电经营部”销售网点资格。“人生家电经营部”实际没有销售电器产品,目的是为骗取补贴资金。徐某乙还向其提供农户身份信息。同时还证明,其使用外地农户身份信息对应的家电销售全是编造的,外地农户均未到其家电经营部购买过电器。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是“荟萃国美”家电经营部法人代表,但实际经营者是陈曦。2011年下半年,陈曦向他人购买产品标识卡,而且其到钦工财政所领取的补贴钱比以前多得很多,其知道陈曦在骗取补贴资金。之后其参与制作虚假补贴资料,为陈曦到财政所领取补贴资金。提供农户身份信息,为陈曦注册虚假家电经营部并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其还向其父(徐某乙)索要农户身份信息,并向他人购买农户身份信息。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之后,发现其家报给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表格多,已超过正常的营业额,其中还报有卖电脑的表格,但其家并没有卖过电脑。后在其追问下,陈曦告诉其为多拿补助,申报的材料大多数是假的。其明知道陈曦利用购买的标识卡骗取补贴反而替陈曦到财政所所长常某家送钱、购物卡。其还参与制作虚假补贴资料,并借用亲戚朋友身份证注册公司领取税票,其还到财政所领取支票交给陈曦。陈曦曾向谈龙江等2人购买标识卡,其曾为陈曦付给出售标识卡的人1万元,还汇过几次钱。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其见徐某甲桌上放有四、五张家电标识卡,徐某甲说是陈慧慧(陈曦小名)从外面购买家电标识卡,其知道徐某甲和陈曦虚假报销家电下乡补贴。之后其经常看到陈曦、徐某甲在店内粘贴购买的标识卡。2012年上半年,徐某甲和陈曦说是以其名义办理家电经营部,该经营部既无门面,也未实际经营,是徐某甲和陈曦为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而办理的。后其以名义办理徐某乙家电经营部,为徐某甲、陈曦领取限额1万元的税票90张。徐某甲、陈曦为到税务部门多领取税票,在她们要求下,其为她们托人办理家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其还托人到区商务局办理“人生家电经营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其还托人到税务局打招呼多领取税票。其还向她们提供十几份农户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5、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其三家电经营部均未出售过电脑(计算机)。6、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徐某甲、高某所领取的补贴资金均交由陈曦支配。7、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其向陈曦出售标识卡。徐某甲有时帮陈曦清点标识卡数量,有时因陈曦不在,其将标识卡交给徐某甲,有时陈曦安排其到她母亲那里取钱。其向陈曦共出售标识卡1900余张。陈曦向其购买卡同时,还购买其他人卡。她们购买标识卡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补贴资金。四、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了上述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曦及其辩护人各自提出的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查,1、公安机关此前对农户支效庆、谷立之、朱二喜、赵培绕等4人购买电器享受补贴资金已经核实,没有作为诈骗数额指控;2、证人周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均系单位工作人员)等3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为单位购买的电器;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从陈曦经营的家电经营部购买空调和彩电各30台(每农户不超过2台电器);4、公安机关核实的相关农户证明,所购买电器共享受补贴资金约有16000元。据此,公诉人当庭认为,除单位和农户超过国家规定购买的电器不享有“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外,其他农户所享有的补贴资金约有16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不影响起诉书表述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730余万元的认定,亦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因辩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辩解、辩护意见,控方向法庭出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故对其所持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曦及其辩护人各自提出的第2、3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行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本案中,被告人陈曦等人主观上就是为获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而并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差价;客观上其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国家补贴资金730余万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诈骗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最能反映其犯罪的本质。被告人陈曦等人为获取国家补贴资金所缴纳的相应税款和非法购买产品标识卡所支付的费用,只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因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应将其缴纳的相应税款和非法购买产品标识卡的费用予以扣除,诈骗数额仍应认定为730余万元,故对其所持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为获取国家补贴资金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该款项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考虑其退还赃款数额。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高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各20万元;被告人徐某乙亲属主动代为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徐某乙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曦、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曦、徐某甲、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案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曦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高某、徐某乙、卢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如前所述,对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7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