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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22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必忠(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功能障碍,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应退还被告的彩礼钱。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后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虽然法律规定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且本案原告陈某某提起起诉,主张被告性功能障碍、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应给予彼此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童烂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