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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47号原告刘庆生,男性,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6466G。负责人万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庆生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委托代理人牟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其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成都秋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225g的青杠黑木耳。因原告身体肥胖原因,平时注意摄入低脂肪低热量食物,因注意到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脂肪含量为每百克1.5克,每百克能量为858千焦,才决定购买涉案产品,后上网学习才发现,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通过计算其实际能量达到1370多千焦,因食用后可能带来健康隐患,故未能食用。被告在进货时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货物进行��收,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5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食品标识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据开庭日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庆生于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64元黑木耳8袋,共计花费512元,商品条码为6933262809644。涉案商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g干品能量为858千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在购买时已��注意到涉案产品的热量标注,且在购买后因认为产品的实际热量过高,可能存在健康隐患而未能食用。原告的陈述表明原告在购买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的热量标注可能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购买时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可能存在热量标注可能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该时间为原告购买后一年八个月有余,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出一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庆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