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梅美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美,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剑岭,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李梅美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梅美及委托代理人余剑岭,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5日,李梅美通过其单位上海电讯器材厂有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将1960年9月至1962年9月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查阅了李梅美的原始档案及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定:李梅美已于1994年4月退休,而李梅美的档案材料显示其在1962年9月5日进入上海无线电九厂工作,李梅美主张的1960年9月至1962年9月期间就读于铜仁合金厂中专(职工登记表等档案材料中另见不同表述名称为铜仁专校、上海铜仁合金学校、铜仁合金厂技校、铜仁合金工业学校、铜仁合专)。市社保中心据此认为,李梅美在该校就读期间并未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工龄,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2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对李梅美要求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办事项目,以李梅美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李梅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196号不予受理决定。李梅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审审理中,市社保中心就其不予认定工龄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一般工龄是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而劳动部工资局(61)中劳薪字第78号《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上调派去学习的,其学习期间应算为工龄,但对本人申请,组织同意投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其学习期间不应计算为工龄。而技工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因其在校学习期间主要任务是学习,考虑到技工学校学生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关系,其在校学习期间也不应计算工龄。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李梅美提出的要求认定其在校学习两年期间的连续工龄的申请,不符合工龄计算的条件,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李梅美主张的校长承诺缺乏证据,李梅美也未就其提出的老人老办法一说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依据,李梅美诉称的其他同学的情形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李梅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判决驳回李梅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梅美负担。判决后,李梅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梅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称其查明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申报表”、“情况说明”、“职工登记表”、“回执”、“审批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这一说法缺乏针对性。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没有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求作出解答,更未就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九名同学的工龄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要求调整的两年工龄,均为上诉人读书期间,故不能办理。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受理上诉人要求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要求将1960年9月至1962年9月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上诉人在该期间就读于铜仁合金厂中专,且在读期间并未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作出不能办理的情况回执,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梅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梅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