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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毅焜与张国红、王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毅焜,张国红,王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538号原告:梁毅焜,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晓阳、郭惠谋,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红,男,汉族,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王杰,男,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毅焜诉被告张国红、王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毅焜的委托代理人邱晓阳、被告张国红、被告王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帅、马俊杰、李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毅焜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村管理区的亿丰雨伞厂的厂房和宿舍,在2015年11月,原告经过他人介绍与两被告洽谈租赁厂房一事。后在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已有的和即将建成共5700平方米的建筑物租赁给两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32年7月30日,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两被告应当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60万元用于支付在建厂房的相关建设费用,自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合作关系正式生效。在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的160万元款项,但是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当即无法一次性支付那么多资金,遂要求两个人凑一部分给着先,宽限几日,剩余部分过几天待资金到位便立即支付。原告考虑到大家合作是经熟人介绍,应当可以相信,两被告也答应先行支付部分资金,便答应了这个要求。两被告总共凑了120万,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因为双方约定了合作关系生效的条件是足额投入160万,原告在全部款项未付清,双方合作关系未生效之前,没有私自动用这笔120万元的资金。因为在建设接近尾声的过程中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供应商等人,所以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尽快的支付剩余的4O万元,双方合作关系正式成立后,原告便可以动用这笔资金。但是在多次催促之后两被告一直无动于衷;不予以支付剩余的40万元,也不按照约定支付给村小组相应的土地租金,以致原告进退两难。一方面厂房建设因资金短缺问题施工进展滞缓,另一方面又被村委催促土地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40万元屡遭拒绝,无奈之下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归还他们120万元,自己也可以另寻他人继续合作,但是两被告既不支付剩余40万元,也不愿意接受原告退还120万元并解除《合作协议》的方案。原告作为一个香港公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严格的遵守承诺,在合作关系未正式生效前,不曾私自动用已收取的合作资金。两被告的这种行为己经严重的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而不是既不支付余款又不支付土地租金,也不与原告解除合同,拖着原告致使原告进退两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暂计19980元(每月6600元,从2015年12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暂计69000元(每月23000元,从2015年12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清理人员出场,排除妨害;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合作协议;4、邮单、律师函;5、地租催缴单;6、快递查询单;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9、现场照片。被告张国红、王杰共同答辩称:原告是在资金万分困难时主动寻找被告合作的,双万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磋商结果是投资款l60万元一次性支付、款到合约生效,但在签约当晚双方达成先支付120万元,后40万元等在建厂房完工、315变压器安装到位、消防验收通过再行支付的共识,只是由于夜深,双方己经打印好的《合作协议》条款没有更改这一细节就签了,但原告在同时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上亲笔书写“以收到人民币120万为准”并签署授权被告全权管理涉案厂房的《委托书》;涉案三份资料是同时签订,原来的抵押借款意向按约定直接转变为投资款,即抵押借款和投资款“为同一笔款项”,付款方式先支付120万,在建厂房完工再支付40万,所以原告书写的“以收到人民币120万为准”的字样,并且签署委托被告立即全权管理涉案厂房的《委托书》;三份资料显示双方签约时调整了付款方式,即首期款是12O万;再说原告主张后40万元只是“宽限几天”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属实也不能证明究竟“宽限”了多久,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相反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证人证言、短信却更为合理并形成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原告过河拆桥希望毁约的事实,被告的后40万元也是由于原告一再表示不执行合同且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才未予支付,所以原告以被告后40万未支付,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签约拿钱后就没打算执行合同,不仅不理会被告和中介而且开始再次寻找合作方,被告感觉自己的投资面临巨大风险,于是派人员进驻,原告阻止,双方的纠纷辖区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在原告恶人先告状。原告请求土地的租金l9980元双方并无约定由谁向村委支付管理费69000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完善厂房,双方验收后起算”且约定“免五个月管理费”,律师费30000元更是没有依据也无法确定金额。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而排除妨害属于物权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张国红、王杰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抵押借款合同;3、委托书;4、广东安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原告和中介张帅的一条短信;6、证人中介张帅的证词;7、证人中介马俊杰、李兵的证词;8、代收款委托书。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村管理区的亿丰雨伞厂的厂房和宿舍。由于资金困难,在2015年11月,原告经过张帅、李兵、马俊杰等人介绍与被告张国红、王杰洽谈事宜。经过磋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将已有的和即将建成共5700平方米的建筑物以合作的经营的模式交予被告(合同乙方)使用管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约定有:“甲乙双方合作方式,以乙方自行管理,甲方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为主”;“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60万元用于甲方支付给在建厂房的工程款项、安装变压设备、完善工厂配套设施、搬迁清场等一切甲方所需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与先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的金额为同一笔金额…)”;“乙方在合作前期投入上述金额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生效。乙方拥有该物业50%的所有权,且包含该厂房所涉及的一切相关权利”;“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以全权委托的形式交由乙方对该物业的管理经营、对外租赁等商业行为,…”;“甲方有义务在2016年2月28日前对厂房内的一切设施进行完善(其中包含工程建设、消防验收、配电315KW变压器等)…”等等。当天签署的文件还有:1、《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署名并注明“以收到款项为准(120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2、《委托书》,原告“授权委托被告王杰全权负责亿丰雨伞厂工业厂房经营管理及招商有关事宜。”3、《代收款委托书》,注明“原告就亿丰雨伞厂的厂房宿舍与合作方签订相关协议或涉及相关的借款等,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为收款的便捷性,特委托陈广峰全额代为收款”。次日,二被告将120万元付给陈广峰。收款后,原告并未如约将厂房等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派人强行进驻亿丰雨伞厂。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称“因各种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从今日起,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当即解除,从即日起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按约定投入款项。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投入160万元双方的合作关系生效,但是,实际上签订合同时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拖欠投资款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先行支付120万元是取得原告同意的。首先,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以收到款项为准(120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其次,原告委托陈广峰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20万元;再次,证人张帅、李兵等人证实原被告经过磋商,先付120万元,剩下40万元待厂房完善后再付;还有,陈广峰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的120万元在签订合同第二天支付。综上,双方对合同付款的时间、方式已作变更,只是没有在合同上注明而已。至于剩下的40万元何时支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无法支付后来经过催款一直拖欠,如果原告所说是宽限几天的话,被告没有如期付款,原告就应当提交其向被告追讨余款的证据,但是,原告没能提交证据,而且,从原告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也没有提及被告拖欠投资款的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地,被告主张是在原告完善厂房相关设施后才予以支付,有证人证言等证实,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催促原告交付厂房的事实且被告实际进驻亿丰雨伞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同意,双方协商不成;而本案原告不拥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毅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原告梁毅焜承担(原告梁毅焜已预交受理费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毅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国红、王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