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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沪D13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由南向西倒车入凤星路,至华徐公路出凤星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被害人丁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1589888的电动自行车沿华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因全颅崩裂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额外作出经济补偿,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属自首,已向被害人家属做出额外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