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杨敬勇、杨廷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杨廷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原审被告杨廷凤。上诉人杨敬勇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廷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8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事宜,但其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证据显示,原审被告杨廷凤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等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1、承租人确认与出租人就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敬勇提出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其不受合同约束的上��意见。虽然杨敬勇没有在《融资租赁合同》签字,但杨敬勇与原审被告杨廷凤系夫妻关系,杨廷凤为主债务人,杨敬勇从属于主债务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