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付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付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00号原告邵付倩,女,199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邵振宇(系原告父亲),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付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付倩的法定代理人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付倩诉称,2014年6月24日08时50分,案外人罗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力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因当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相关二期医疗费用等未主张,现原告已实施了取内固定术,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原告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非医保范围和外购药680元不同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4日8时50分许,案外人罗某驾驶沪A2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力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罗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付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56,973元。三、涉事车辆沪A2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发后,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四、(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复诊治疗,其中2015年6月1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2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13,372.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剩余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3,3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付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9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邵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