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何某伙同徐江、徐近(均已判决)、肖东、王录江、“付豪”、徐前、“小伟”、“小三”(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57号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中华”、“利群”等19条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293元。2015年8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A055号出租房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后被告人何某经两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12月31日,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K2285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徐近、徐江、肖东、王录江、何昌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单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给被害人杨根才犯罪所得人民币7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