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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星与彭小轩、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彭小轩,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新亭**号,身份证号码3625321986********。委托代理人李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小轩,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625321970********。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香季,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大道****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星诉被告彭小轩、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周新华、被告彭小轩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被告彭小轩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父亲李林借款2700000元及500000元,由于被告彭小轩没有及时向李林归还借款本息,李林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星,彭小轩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李星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了1600000元及2100000元的《借据》二份,确认李林的债权合计为37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星,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进行担保。之后,被告彭小轩只归还了16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的525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彭小轩归还原告李星借款本金3175000元并支付利息635000元(以月息2﹪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时判令决被告彭小轩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2、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对被告彭小轩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彭小轩、李香季的身份证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月12日吴红兵、2015年3月17日赖江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机打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李林借给被告彭小轩2700000元;4、取款回单,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李林借给被告彭小轩500000元;5、原告李星与被告彭小轩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彭小轩出具的《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小轩与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至原告李星的名下,债权包括3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未付的利息一并转给了李星,被告彭小轩以与原告李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的形式来证明转让债权的事实。之后,被告彭小轩对转让的债权,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25000元,借款利息只结算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彭小轩对原告李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可,彭小轩是向李林借款2700000元;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彭小轩是在2012年10月12日向李林借款500000元;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彭小轩与李星之间没有任何借款资金往来,这两份协议的借款是从彭小轩与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而来,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审核3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而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被告彭小轩辩称,1、被告彭小轩与原告李星未发生任何民间借贷往来,只与原告的父亲李林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及合伙承建工程行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追加李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李星与彭小轩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李星与被告彭小轩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600000元和2100000元的借款,李星是由彭小轩向李林借款2700000元和500000元的受让债权人,该两份《借款协议》,是在高额利息及利滚利的基础上计算而来,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请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新进行核算;3、李林向彭小轩提供的3200000元借款中,部分资金已于2013年3月16日冲抵了与彭小轩合伙承建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投资款,至今彭小轩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请;4、彭小轩所有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作为担保人的江西省弘昌备件有限公司及李香季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小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0日彭小轩挂靠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明细雨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林以李星的名义与彭小轩承建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李林需投入保证金1250000元及分担项目前期费用575800元,这两笔款项全由彭小轩帮其垫付了,应该冲抵彭小轩之前的借款3200000元;2、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彭小轩卡号:62×××78的机打《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份、抚州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打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共10页,用以证明彭小轩在向李林借款之后归还过李林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1日还款320015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8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75000元、2014年5月9日李香季代彭小轩向李林还款500000元的银行回单。原告李星对被告彭小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没有关联,该些文书成立时间均是2012年及2013年,债权转让是在2014年及2015年,在债权转让时彭小轩没有主张抵销权;2、彭小轩认为合伙存在纠纷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中的第五条有明确约定,可知李星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其已经放弃了股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还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款项是彭小轩与李林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彭小轩偿还了转让到李星名下的债权,特别是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4日均是在债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9日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已经把债权变更在李星名下,彭小轩再去向李林还款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农业银行的流水,对方也知道无法证明还款事实,如果是法院调取,我方同意在调取后进行质证,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该些款项的往来,我方承认在债权转让以后彭小轩已经归还了本金525000元,具体哪笔款项流水我方不清楚。交易往来习惯是在发生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条件下,彭小轩要在我方的借据上注明还款情况,所以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被告李香季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星提交的证据5,被告彭小轩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4进行审查后认为,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内容完备,意思表示清晰,款项来源明了,且被告彭小轩作为借款人签了字或捺了印并加盖了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印鉴,被告李香季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彭小轩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其签订时间均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而被告彭小轩与原告李星发生借贷关系则是在2014年6月23日和2015年2月10日,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这是其一,其二,从内容上看,前者为合伙法律关系,后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彭小轩提交的证据2,既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抚州农商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经审查,相应的交易均未涉及原告李星且均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以前,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12年10月10日李林通过吴红兵的中国银行卡转2700000元给彭小轩,同日,彭小轩向李林出具借据一份,同月12日,李林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500000元给彭小轩,同日彭小轩向李林出具借据一份,此后,李林将该债权让与原告李星。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星(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彭小轩(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李星、彭小轩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字栏签名、捺印,并在乙方签字栏处加盖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印鉴,被告李香季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协议》的主要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给乙方:二、贷款利息: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每个月结息一次给甲方,计40000元,超过结息时间利息上浮50﹪计算给甲方,另乙方给甲方每月分红利40000元,每月付款一次。超过借款期限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每天付给甲主的违约金为本金的0.3﹪。三、借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四、还款方式:到期本息还清甲方。并用乙方全家财产及抚州金巢工业园区新建的江西省弘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和设备担保借款。到期乙方未还甲方借款,乙方无条件让甲方通过拍卖公司拍卖乙方财产和担保物,拍卖所得款。优先还清甲方本金、利息及红利。五、违约责任:到期未还清借款,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不能还清甲方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向担保人追偿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彭小轩向原告李林出具“今借到李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的借据一份,被告彭小轩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印鉴。被告彭小轩在与原告李星签订该《借款协议》和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分别在《借据》的收款记录处载明:2014年8月6日结前面利息80625元即8月6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10月24日前利息已结(本笔借款)139750元;2015年2月10日前利息已结(按107.5万元计算利息)。被告彭小轩向原告李星出具《借据》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9日止,尚欠原告李星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星(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彭小轩(乙方、借款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李星、彭小轩分别在甲方签字栏、乙方签字栏签名、捺印,并在乙方签字栏处加盖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印鉴,被告李香季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给乙方。注:以前借款到期、借条转。二、贷款利息: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每个月结息一次给甲方,计52500元,超过结息时间利息上浮50﹪计算给甲方,另乙方不管生意赢亏给甲方每月分红利21000元,每月付款一次。超过借款期限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每天付给甲主的违约金为本金的0.3﹪。三、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四、还款方式:到期本息还清甲方,并用乙方全家财产及抚州金巢工业园区新建的江西省弘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和设备担保借款。到期乙方未还甲方借款,乙方无条件让甲方通过拍卖公司拍卖乙方财产和担保物,拍卖所得款,优先还清甲方本金、利息及红利。五、违约责任:到期未还清借款,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不能还清甲方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向担保人追偿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彭小轩向原告李林出具“今借到李星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2015年8月9日前归还”的借据一份,被告彭小轩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该笔借款,被告彭小轩出具借据后未归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所结算的利息于2015年3月17日另行向原告李星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借款借据。综上,被告彭小轩尚欠原告李星借款本金合计3175000元及2015年2月10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香季,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李星。再查明,李林与本案原告李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星与被告彭小轩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清晰明确,并在乙方签字栏处盖公司印鉴,以公司厂房、土地、设备作借款担保,被告李香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处签名,故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彭小轩在与原告李星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又向原告李星出具借款借据,故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被告彭小轩在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并结清了2015年2月9日前的利息,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李星依据《借款协议》、《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彭小轩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被告彭小轩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二项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上浮利息、分红、违约金等,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江西省汽车备件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对借款本息归还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6月23日彭小轩出具的《借据》的乙方签字栏及借款人栏处加盖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印鉴,应视其为公司行为,故原告李星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主张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香季对被告彭小轩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对被告李香季以何种方式进行担保未载明,应视其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星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又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用全家财产及江西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和设备作借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仅主张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香季的担保责任,应在剔除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及被告彭小轩的全家财产价值后承担。被告彭小轩关于其与原告李星未发生任何借贷往来,只与李林存在民间借贷且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系父子关系,被告彭小轩从李林处借款后,倘若归还了李林的借款,则应将出具给李林的借据收回或由李林出具收到其还款的收据。还款后又向债权人之子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大于原债务数额的借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彭小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小轩关于其与原告李星合伙参与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原告应出资575800元,应从原告债权中冲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和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李星和被告彭小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其与李星的合伙关系,应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小轩关于所有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作为担保人的江西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及李香季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李香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借款本金合计317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土地和设备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香季在执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及剔除被告彭小轩家庭财产价值后仍不未能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汪 萍审判员 谢允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