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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毕宏辉与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张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宏辉,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张日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08号原告:毕宏辉,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退役军人,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梅河口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日增,男,汉族,1943年2月21日出生,绿农公司经理,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于红,梅河口市第三实验小学教师,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毕宏辉与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及张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于2016年4月21日由审判员高维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宏辉、委托代理人刘海及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张日增委托代理人于红及证人谢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宏辉诉称: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7日由被告张日增及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出面,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0.015元。被告已按约定给付了2013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3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及已偿还的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20550元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张日增个人借款行为。绿农公司分原绿农公司与现绿农公司,两绿农公司不是一个企业,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现在的绿农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张日增自己偿还。与现在的绿农公司没有关系。张日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还款属实。借款用于绿农公司经营里,借款当时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也是知道的,是付文库与张日增一起出面借款。欠原告借款应由公司与张日增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是2012年5月9日由被告张日增开办的原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重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为董事长。2012年10月22日,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员工谢立光介绍,被告张日增及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公司出纳王凤娟一起向原告毕宏辉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7日三人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写有借据2张,借据分别写明借毕宏辉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月息0.015元。借款人张日增、付文库、王凤娟分别签名,并加盖有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二被告已将借款35万元2013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张日增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已偿还的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2055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原件2份及证人谢立光当庭证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了变更企业法人承诺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绿农公司与现绿农公司股东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两绿农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与本案借款事宜无关。被告张日增对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重新组建股份制公司之后所借,与原绿农公司无关。借据中有被告张日增及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库及出纳王凤娟签字,又盖有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借款是被告张日增及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与二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及张日增在本原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借款给付时止。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毕宏辉已偿还的10万元借款利息20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煜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