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侍昊与陈涛、江尧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昊,陈涛,江尧新,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890号原告侍昊,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侍巍,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开发区。被告江尧新,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侍昊与被告陈涛、江尧新、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昊的委托代理人侍巍、被告陈涛、江尧新、连云港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昊诉称,2016年1月30日下午17时10分,我母亲刘化驾驶苏G×××××号轿车沿通灌北路西侧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陈涛驾驶苏G×××××号出租车从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对面违规突然加速左转,越过双黄线,车头撞击在我车左前部,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了6次4S店,直到2016年3月17日车辆维修好,共计48天,被告一直回避事故损失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500元、事故贬损费5850元、自然折旧费11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330元,共计27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尧新辩称,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去施救费200元外,其他诉求均不予认可,原告损失未经鉴定评估,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贬损费5850元、自然折旧费1100元、交通费1330元,没有依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加扣20%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及时进行定损,金额为8000元,但原告事后私自更换其他未损坏零部件,对相应的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事故贬损费5850元、自然折旧费1100元,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对其交通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15分许,陈涛驾驶苏G×××××号轿车沿通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与沿潼关路由北向南刘化驾驶的苏G×××××号轿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此事故陈涛负全部责任,刘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号轿车送往连云港盛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195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侍昊。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被告江尧新系该车承租人,陈涛为副驾,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涛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苏G×××××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20%免赔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连带承担。关于被告汽运公司、陈涛、江尧新共同抗辩原告车损未经鉴定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观点,原告车辆虽未经鉴定评估,但原告车辆已在4S店实际修理,且原告支付了对应的维修费用,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故本院对被告运公司、陈涛、江尧新的共同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600元,原告事后私自更换其他未损坏零部件的观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的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又逢2016年春节,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28元,计算48天,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贬损费和自然折旧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两项损失的必然性,且该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修理费19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344元(28元×48天),原告交通费仅主张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10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903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苏G×××××号轿车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扣除免赔率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224元,余3806元,由被告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224元;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06元;三、被告陈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涛、连云港汽运公司连带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