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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小君与衡立兴、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君,衡立兴,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黄小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立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注册号:510700000023901(1-1)。法定代表人:曾健。原告黄小君诉被告衡立兴、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七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王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君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立兴、绵阳七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君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衡立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衡立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5月15日。被告绵阳七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小君安排蒙秀娟给被告衡立兴指定的账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转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安排妻子蒋凤群向被告衡立兴转款500万元。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2013年11月17日,被告衡立兴委托被告绵阳七星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衡立兴、绵阳七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衡立兴(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于订立合同之同时给付现金,不另立据;2、借款每月利息400,000.00元,利息于每月11日前支付,如果没有付足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收取违约金(付钱是先还息再还本金);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如果到期未还清款项,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超过10日出借人可以自行处置抵押物,借款人还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4、借款人提供担保物明细(附承诺书)由借款人提供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由绵阳七星集团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有原告黄小君的签名,借款人一栏有被告衡立兴的签名,担保人一栏书写了“绵阳七星”,但没有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称“绵阳七星”是被告衡立兴所书写。2013年4月11日,被告衡立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壹仟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申请为本贷款提供担保。经我家人讨论意见一致,同意以我及家人名下的下列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抵押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本人承诺借款到期后,若无法全额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出借人有权直接处置我用于担保的抵押物。500万元转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帐户:0411xxxxxxxxxx,500万元转给衡立兴农业银行绵阳分行东街分理处,帐户:6228xxxxxxxxxx。”在《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有被告衡立兴的签名,另书写了“绵阳七星集团”,但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称“绵阳七星”是被告衡立兴所书写。2013年4月11日,原告黄小君委托其妻蒋凤群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衡立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东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6228xxxxxxxxxx转款500万元。2013年4月11日,蒙秀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411xxxxxxxxxx汇款500万元。蒙秀娟在电汇凭证的备注栏注明“代国安担保黄小君付款。”2013年11月17日,被告衡立兴向原告出示《委托书》一份,载明:“衡立兴委托七星集团曾健支付国安担保壹仟万元。(1000.00万元正),支付黄小君现金:壹仟万元(1000万元),合计两千万元。(2000.00万元),利息安实际产生为准。此据委托人:衡立兴”。被告绵阳七星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绵阳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健在《委托书》上签字注明“同意支付”。2016年2月25日,本院对蒙秀娟进行询问,其称:自己曾系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4月11日受公司老板何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将从公司账户上转入自己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个人账户中的500万元汇给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411xxxxxxxxxx上。老板何帅告诉她该款是黄总(黄小君)借公司的钱,帮黄小君代付的,所以其在电汇凭证的备注栏注明“代国安担保黄小君付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肖刚申请执行绵阳七星集团公司一案,执行中该凭证上所载款额汇入本院执行账户,作为已支付的执行款。绵阳中院执行局汪炜2016年2月25日。”该《说明》书写在蒙秀娟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上。2016年3月25日,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黄小君有经济往来关系。2013年4月11日,黄小君向公司借款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黄小君要求把该笔款转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开设的0411xxxxxxxxxx账号。我公司把500万元转入出纳蒙秀娟的个人账户上后,安排蒙秀娟从她个人的账户上转了该笔款。并要求蒙秀娟在电汇凭证上注明“代国安担保的黄小君付款”。因黄小君与衡立兴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公司转该笔款是作为黄小君借给衡立兴的借款。特此说明。”借款后,被告衡立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每月按4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支付了9个月,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150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房屋(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6)第9xxxx号);二、查封北川成宜兄弟林木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北川县漩坪乡椿芽村享有使用权的3宗林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林木7宗(林权证号:北府林证字(2012)第0xxxx号、北府林证字(2012)第0xxxx号、北府林证字(2013)第0xxxx号)。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委托书、承诺书、网银转款凭证、电汇凭证、说明、询问笔录、《关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的说明》、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立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网银转款凭证、电汇凭证、说明、询问笔录、《关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的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黄小君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了被告衡立兴,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衡立兴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衡立兴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衡立兴每月按40万元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备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1、21日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计算的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告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在2013年4月11日,因此借款时间应从当天开始起算,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衡立兴应支付利息230137元(1000万元×6%×4倍÷365天×35天),当日被告衡立兴实际支付40万元,超出的169863元(40万元-230137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衡立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137元(1000万元-1698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衡立兴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日1%的违约金,该项约定明显过高,对于原告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同时,被告衡立兴已支付的320万元(按每月40万元标准已支付9个月利息,扣除第一期利息40万元,共计320万元)作为违约金应予以迭除。被告绵阳七星公司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加盖印章,故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在2013年11月17日的《委托书》上接受被告衡立兴的委托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被告绵阳七星公司的该项承诺系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原告对此未明确反对,应视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即与被告衡立兴一起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立兴、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小君偿还借款98301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被告衡立兴已支付的320万元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衡立兴、绵阳市七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