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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375号罪犯王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