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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片剂,经检验,白色晶体重1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颗粒7.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防暴大队门口,对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悬挂冀C×××××号假车牌的白色本田汽车予以查扣,并从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片剂。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持有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3袋,共重1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持有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袋,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高某持有的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共计7.5粒,共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高某驾驶的悬挂冀C×××××号假牌照的白色老广本轿车进行检查,在司机高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4小袋、两小袋红色片剂(7.5粒)。(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3袋共重12.11克,白色粉末1袋共重2.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颗粒7.5粒共重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2日15点左右,其驾驶白色老广本汽车(车牌号冀C×××××是假的)从北向南行驶至东港路防爆大队门口时,被交通警察扣下,从其身上查出了冰毒和麻古,之后将其移交到禁毒大队了。其携带的冰毒和麻古是从曲某处买的,用于自己吸食。(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高某因吸食和携带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5)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属有吸毒史人员,曾被强制戒毒。(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2日查获驾驶假号牌的司机高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4小袋、麻古2小袋,高某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高某持有的毒品共计15.19克(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审 判 员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