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程有限公司与曾永连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永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67号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丹枫、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连,女,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永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丹枫,被告曾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将钢筋工程工作交给刘中富负责完成,被告由刘中富招工进入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60元/天,但被告并非每天工作,实际每月工资不到2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住院9天取除内固定装置。宜宾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认定被告为工伤,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护理费273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25784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7元等。该仲裁裁决依据不充分,标准过高。请求: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补助标准过高。被告曾永连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且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式于法有据,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用,被告曾永连到原告承建的梅硐镇青山小学食堂工程工地上班,每日工资11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用钢筋切断机切割钢筋时,其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打在机器上受伤。被告于受伤次日到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被告的病情主要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入院当日,珙县中医院对被告行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2015年2月6日,被告因取除内固定装置再次到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5年2月14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第1,2,3,6月复查;2.3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体力活动;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被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另被告向原告借支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对被告的此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事故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51190元。2015年11月11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护理费273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257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009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小计80575元。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一、二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10669元,扣除申请人借支款10000元后,在本裁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曾永连余款100669元。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向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珙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曾永连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情况说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次鉴定结论书;6.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5)1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停工留薪期约为8个月(被告治疗期间加上治疗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其伤后构成九级伤残。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医疗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并非过高,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未高于依法计算的金额,且被告对两项金额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1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工作的天数,其月工资根据法定的工作天数应为2291.30元(110元/天×20.83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330元(2291.30元/月×8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622元(2291.30元/月×9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53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845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永连工伤保险待遇84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长宁县卧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