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淑凡、李钦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俏俏,李淑凡,李钦永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37号原告李俏俏,男,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荣宝,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凡,女,199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钦永,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钦永,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淑凡、李钦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俏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荣宝、被告李淑凡法定代理人李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钦永之女李淑凡于201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定亲。原告方给被告彩礼21000元、金戒指、6SPLUS苹果手机、衣服若干、化妆品若干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现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多次催要让被告归还上述物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淑凡、李钦永返还彩礼21000元、金戒指、6SPLUS苹果手机一部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俏俏的朋友李新贺与被告李淑凡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淑凡交付涉案彩礼的事实;2、原告父亲李荣宝与媒人李在叶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彩礼交付给了媒人李在叶,并经媒人李在叶转交被告李淑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份录音证据只是普通的两人聊天,证实不了任何问题;第二份录音证据应当让媒人出庭作证。被告钦永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及订婚时间属实,我一直叮嘱原告及我的孩子李淑凡说一定要了解好。原告找人上门去提亲之后,买了几件衣服,彩礼21000元不属实,金戒指属实但是在原告家里,苹果手机也不属实。买了两件衣服及鞋子都在原告家里,当时被告李淑凡在原告家居住了六七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钦永与被告李淑凡系父女关系。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淑凡201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及衣物一宗。后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淑凡之间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1000元、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钦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媒人李在叶、证人李新贺两人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约关系是确定男女恋爱关系并为达到结婚目的的一种约定,而婚约财产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原告李俏俏与被告李淑凡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宗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传传启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新贺与被告李淑凡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且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收受原告现金21000元及物品一宗。考虑到双方交往过程,兼顾善良风俗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等实物,因原告李俏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被告处,故对该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凡、李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俏俏彩礼折款人民币14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返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俏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俏俏负担350元,被告李淑凡、李钦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