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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瑞荣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23号公���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瑞荣,无业。因赌博和行凶于1982年10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89年2月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瑞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瑞荣及本院通过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曾瑞荣伙同胡永华、陈明伟、刘碎华(均已判刑)等人在庆元县松源镇下滩村、岙后村、星光村等城郊结合部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四十余万元。二、2012年8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曾瑞荣伙同黄建星、周长、吴林平(均已判刑)等人在庆元县马蹄岙隧道旁老公路一废弃养鸡场、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逍遥谷山后坑等地开设赌场,纠结庆元、文成、福建等地的赌徒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组织20至50人不等,抽头获利人民币二十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瑞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瑞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瑞荣辩称,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伙同胡永华、陈明伟、刘碎华等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事实属实,但起诉书指控抽头获利四十余万元不属实,被告人仅分到4000余元,并不知道具体抽头获利的数额。请求参照同案犯的量刑标准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玉娟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一起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赌博罪,并不是开设赌场罪,理由为:从被告人前科劣迹看,被告人以赌博为业;从同案犯看,相同犯罪事实的同案犯已被判决认定赌博罪,应同等对待;从赌博场所看,赌博场所不固定、不确定,不为人所知。二、起诉书所指控的两起抽头获利的计算方式不同,对第一起没有扣除成本,仅是口头估算,指控获利四十余万元,证据不足,按三股推算获利是十二万元左右,但被告人最后并没有获利。三、被告人在两起的犯罪活动中并不是组织者,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曾瑞荣伙同胡永华、陈明伟、刘碎华(均已判刑)等人在庆元县城城郊结合部的下滩村、岙后村、星光村等地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每场组织20至30人员不等参加。胡永华、陈明伟各从中获利40000元,被告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2012年8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曾瑞荣伙同黄建星、周长、吴林平(均已判刑)等人在庆元县马蹄岙隧道旁老公路一���弃养鸡场、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逍遥谷山后坑等地开设赌场,纠结庆元、文成、福建等地的赌徒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组织20至50人不等,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另查明,2011年年底期间,伙同被告人曾瑞荣一起聚众赌博的同案犯胡永华、陈明伟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瑞荣及其同案犯等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曾瑞荣在文成县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三)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瑞荣于2015年11月2日被临时寄押在文成县看守所的事实。(四)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99号及(2015)丽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瑞荣的前科及系累犯的事实;另证实其同案犯陈明伟、胡永华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刑,以及其同案犯吴林平、吴文贵、徐银桥、等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判刑的事实。二、被告人曾瑞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年底期间,其和文成老乡胡永华、刘碎华与黄建星等人在庆元县城周边一起开赌场,赌场股份分成三股,庆元人一股,文成人一股,还有一股份不知道是景宁人还是福建人,文成人的股份是其和胡永华、刘碎华三人平分,其三人负责组织温州的赌客到赌场赌博,赌场的场地、赌具由庆元的股东负责。赌场开了十多天,每天开设两场,下午、晚上各一场,一场有三十多人参加,具体总的抽头获利多少其不清楚,其从中分得4000元。之后,胡永华、刘碎华与其就先后回文成了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与黄建星、吴林平、陈明伟等人在庆元新窑边上及黄坛村甜桔柚基地等地开设赌场,赌场的股份分成十份,其占一份,其他股东有黄建星、吴林平、陈明伟等人,庆元的股东负责寻找场地,物色赌场工作人员和提供车辆等,黄建星负责和公安打点关系,其负责带赌客到赌场赌博,赌场开设了一个多月,抽头获利有几十万元,全部交由黄建星保管,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的事实。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犯陈明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底,其与胡永华、刘碎华、曾瑞荣等人在庆元县城边上的下滩、岙后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股份分成三股,其占一股,其负责找场地、安排赌场帮忙的人员,曾瑞荣、胡永华等人负责带温州赌客到赌场赌博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与黄建星、吴林平、曾瑞荣等人在黄坛村甜桔柚基地等地开设赌场,曾瑞荣负责带温州的赌客到赌场赌博的事实。(二)同案犯黄建星、周长、吴林平、徐银桥、吴文贵、胡永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上述同案犯与被告人曾瑞荣在庆元县黄坛村甜桔柚基地仓库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实陈明伟辨认出与其一同开设赌场的曾瑞荣,曾瑞荣就是在赌场里所称的“阿勇”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曾瑞荣认为同案犯中有一些人其不认识,不认识的同案犯的供述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另陈明伟的辨认笔录认为其在赌场被称“阿勇”不事实,其应被称为“阿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陈玉娟认为同案犯陈明伟2012年3月5日供述笔录陈述��从第一起赌场中抽头获利35000元,占赌场总的抽头获利十分之一,与2015年11月18日供述笔录陈述第一起赌场分成三个股份,其占一个股份。两份供述笔录陈明伟所占的股份相互矛盾,因此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赌博抽头获利四十余万元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经审查,陈明伟的2015年11月18日供述笔录陈述第一起赌场分成三个股份,与被告人曾瑞荣的供述相互吻合。辩护人陈玉娟就此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赌博抽头获利四十余万元不属实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结合(2012)丽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定第一起赌博胡永华、陈明伟各从中获利40000元,��告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本院认为,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曾瑞荣伙同胡永华、陈明伟等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行为系开设赌场,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纠正,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8月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曾瑞荣伙同黄建星、周长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陈玉娟提出被告人第一起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以及被告人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可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瑞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瑞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文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人民陪审员  李雪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