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驾驶摩托车非法运营于2005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内道路,车右前部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其所驾车辆及护栏损坏。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mg/100ml。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