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齐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73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靖龙,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梁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齐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诉被告齐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庄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齐璋作为乌拉特中旗某小区的建设工程重工承包人,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某小区的建设。后我公司依约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公司材料款5087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087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金庄公司与被告齐璋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货款的最终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50870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金庄公司已经依约供货,被告齐璋作为混凝土使用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的询问中,被告对下欠的混凝土货款508709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金庄建材有限公司欠款50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元,由被告齐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