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俊贤与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贤,周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65号原告谢俊贤。委托代理人薛小都。被告周海。委托代理人杨思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俊贤与被告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贤委托代理人薛小都、被告周海委托代理人杨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6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6月1日、12月1日分两次付完全年租金。2008年6月因调整土地,被告应支付原告3.9亩土地的租金,每亩2400元,从2015年至今合计9360元未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360元;2、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征收土地,所征收的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且占地款以每亩每年2000元给付被告,目前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及所有权人已经发生改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地年限30年,租地面积6亩,租金每年每亩20袋特一面粉计价。每年分两次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2014年因原告村组土地被流转征用,斗门街办向原告村组村民每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2000元,原告并未领取。原、被告因支付租金产生矛盾,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地合同相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后因原告村组村民土地被流转,故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俊贤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谢俊贤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