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桂香,女,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张桂香诉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桂香上诉称,上诉人于1989年由原单位调入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一直在第一线工作。2007年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未享受环卫职工退休待遇,在没有接到通知、未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单位领导将上诉人以建筑公司企业的工人的名义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建筑公司职工最低退休金。2015年6月1日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现提出上诉,请求纠正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赔偿我工资待遇10万元,每月增补退休金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并要求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宁 伯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