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飞与陈军、陈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陈军,陈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卢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卢飞与被告陈军、陈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军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60元,被告陈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卢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卢飞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1.67%。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借款本金8‰/天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从逾期之日开始算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咸刚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陈咸刚向原告卢飞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陈咸刚为被告陈军于2014年12月20日向卢飞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支出律师费21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返还原告卢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咸刚对上述被告陈军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20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由被告陈军、陈咸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军、陈咸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37×××92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自